(2015)正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罗强诉陈孝国、重庆奔威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强,陈孝国,重庆奔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罗强,男,生于1997年11月6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冯在修,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孝国,男,生于1988年11月23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重庆奔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奔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晓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前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强诉被告陈孝国、重庆奔威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强及委托代理人冯在修、被告陈孝国、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前锋到庭参加了诉讼,重庆奔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闹塘大桥往正安南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七鑫未来世界售楼部门口时,与陈孝国驾驶的渝BR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到正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治疗费1731.00元,因伤情危重当天转院至重庆西南医院,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治疗费125,918.33元,出院后大腿创面伤情恶化,又到遵义医学院住院13天,花去治疗费9744.12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到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为10级,左下肢瘢痕为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22400.00元,原、被告因上述赔偿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医药费61,063.38元、护理费7092.00元、误工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后续医疗费22,400.00元,残疾赔偿金45,467.00元、抢救转运费47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计153,382.38元,在庭审时增加一项输血费用1848.00元,合计:155,230.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孝国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重庆奔威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渝BRXX**号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所有人为冯光才,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车辆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仅同意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本案的车辆渝BRXX**号车没有不计免赔险,商业险自己承担5%。保险公司是按照国家医保范围审核医疗费,超过医保的部分公司不予理赔。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罗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明一份,欲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3、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病历资料75页、费用明细清单34页、西南医院出院证明、遵义医学院疾病证明书1页、遵义医学院出院记录2页、遵义医学院其它病历资料27页、遵义医学院住院费用清单1页,欲以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受伤的状况,花费费用的来源,以及医嘱的事实;4、正安县人民医院发票3张,金额1731.00元,西南医院发票1张,金额125,918.33元,西南医院出具的用血收据1份,金额1848.00元,遵义中医特色专科医院发票1张,金额240.00元,遵义医学院发票17张,金额9744.12元,欲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遭受的损失情况。鉴定费发票1份,金额1800.00元,转院费发票1张,金额4700.00元,后附件证明1份,欲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转院到重庆治疗及鉴定的事实;5、购房合同一份、茅草铺派出所证明一份、正安北苑社区证明一份、凤仪镇派出所证明一份、吕建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市居住三年以上,且从事汽车修理工作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三份,欲以证明原告伤残达两处十级。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90天,需要后续治疗费22,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孝国对1、2、3、4、5、6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中对住院病历、对费用清单无异议,但是在用药里面有一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应承担。对4号证据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根据医保标准能报销的比例为30%,转院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收费过高,我方认可2000.00元。对5号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6号证据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鉴定分别鉴定了两个十级,因为系同一部位,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护理和误工,住院期限参照完全护理,出院后应该为部分护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险条款一份,欲以证明该车未买不计免赔险,其自己应该承担5%的责任。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承担30%较为适宜。保险人应该按照国家医疗保险审核医疗费用。原告罗强的质证意见是:该条款是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原告方。被告陈孝国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案的客观事实,对本证据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中的三项费用,均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客观支付的费用,应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其证据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故应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因该证据系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法定程序对罗强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结合原告罗强医疗所花费用,本院认为该罗强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费用的鉴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关于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相对方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经核查,肇事车辆渝BRXX**号车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闹塘大桥往正安南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七鑫未来世界售楼部门口时,与陈孝国驾驶的渝BR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经过几次住院治疗,共花去治疗费合计:137,633.45元、输血费用18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护理费7092.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抢救转运费4700.00元、残疾赔偿金45,467.00元、鉴定费1800.00元。事后,原告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左下肢功能障碍为10级,左下肢瘢痕为10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22,400.00元。肇事车辆渝BRXX**号的车主系重庆奔威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00元。庭后。被告陈孝国向本院提供了其先行垫付医疗费55,270.30元,原告罗强予以认可。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本次事故的客观事实、责任认定及各项数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即本次事故已经确认的各项损失为146,781.45元(治疗费137,633.45元+输血费用18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本案的争执焦点是:鉴定结果中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是否客观;抢救转运费4700.00元是否过高;本案的赔偿范围;本案中对损失的承担比例如何划分。关于鉴定结果中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是否客观的问题。综合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的多少及委托鉴定的过程,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鉴定相对是客观、真实的。考虑到原告为了该事故已经支付了大量医疗等费用,如果再次予以委托鉴定,将会无休止的处于诉讼之中,不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会更多的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请求予以驳回。故本案中,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应该按照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的司法鉴定结果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其数据不持异议,故对其数据按照确认数据(误工费15,000.00元、护理费7092.00元、残疾赔偿金45,467.00元、后续医疗费22,400.00元)为准。关于抢救转运费470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基于当时抢救病人特殊情况,在家属及病人无法选择的情况下,作为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应按照实际支出的4700.00元为准,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公司提出的应该按照2000.00元计算较为适宜的的抗辩理由予以驳回。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系原告在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向专业机构支付的费用,与该交通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纳入赔偿范围。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各项损失为:245,240.45元(治疗费137,633.45元+输血费用18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护理费7092.00元+抢救转运费4700.00元+残疾赔偿金45,467.00元+后续医疗费22,4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关于本案中对承担损失的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孝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全案,原告罗强在本案中承担60%的责任、被告陈孝国在本案中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罗强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公司认为被告陈孝国应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的抗辩理由予以驳回。因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22,0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23,240.45元(245,240.45元-122,000.00元)由被告陈孝国李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渝BRX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陈孝国应赔偿原告罗强的费用,由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公司主张的非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在保险条款中,医疗费属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才能理赔的条款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项保险条款无效。且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罗强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的情形。被告重庆奔威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承担的比例40%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296.18元(122,000.00元+123,240.45元×40%)。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55,230.38元(153,382.38元+输血费用1848.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公司需要支付原告罗强的损失为155,230.38元。在治疗期间,被告陈孝国先行垫付了医疗费55,270.3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孝国。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公司应支付原告罗强损失计:99,960.08元(155,230.38元-55,270.30元);支付被告陈孝国垫付款:55,270.3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强99,960.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陈孝国垫付款55,270.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0元,减半收取53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华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泽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