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二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1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至邳州市运河镇欢乐买超市宏大店一楼美食广场,趁正在用餐的顾某不备,将顾某放在身旁板凳上的挎包偷走,挎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及手机等物品。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人民币4000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视听资料说明书,辨认笔录,领条,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