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墨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千里诉四川省泸县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学恩、袁德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千里,四川省泸县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学恩,袁德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墨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张千里,男,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和田市XX建材厂业主,现住新疆和田市。委托代理人李方云,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县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学恩职务:经理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青龙镇被告曹学恩,男,汉族,四川省泸县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墨玉县。(其他信息不详)被告袁德彬,男,汉族,1978年5月23日出生,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张千里诉被告四川省泸县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学恩、袁德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千里委托代理人李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泸县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曹学恩、被告袁德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墨玉县迎宾花园小区一期廉租房建筑工程由第一被告中标,由第二被告实际施工,原告给被告供应苯板、网格布等材料,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10000元,该款有第一被告项目经理于2014年6月5日签字,由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同日承诺债务承担,原告经催款无果现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四川省泸县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曹学恩、被告袁德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德彬从和田市昌盛建材厂购买苯板、网格布、砂浆,欠原告材料款110000元未给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四川省泸县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张千里苯板、网格布、砂浆合计110000元。该欠条由被告四川省泸县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学恩签字确认并承诺扣付。经质证,被告四川省泸县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曹学恩、被告袁德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被告四川省泸县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曹学恩、被告袁德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该《欠条》上有欠款人袁德彬的签名,也有“在袁德兵工程款扣付。曹学恩”的字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四川省泸县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曹学恩与被告袁德彬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袁德彬欠原告材料款1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鉴于原告当庭放弃对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在本判决书中不列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千里给付材料款1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原告垫付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袁德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兴审判员 王东兴陪审员 李巨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