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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恢字第0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李国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李国军,余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恢字第0005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负责人李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B区建屋标准厂房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被执行人李国军。被执行人余洋。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李国军、余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2013)园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72957元。二、被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用人民币87107.27元元。三、被告李国军、余洋对被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军、余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以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机器设备所得价款以400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五、如被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余洋名下位于杭州市南苑街道康城国际花园约克郡4幢4单元901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以703850元为限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但由于被执行人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上海市房产登记部门、杭州市余杭区房产登记部门查明,被执行人李国军、余洋名下有位于杭州市南苑街道康城国际花园约克郡4幢4单元901室房产、上海市闵行区名都路20弄15号602室房产、上海市闵行区沁春路355弄33号202室房产三套。其中杭州市南苑街道康城国际花园约克郡4幢4单元901室房产设定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抵押债权,其优先受偿限额为人民币703850元,另外两套房产设定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抵押债权人民币475万元。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6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国军结欠余伟民188万元、违约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6198.8元,合计2096198.8元;该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6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国军结欠陈琳128万元、违约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3908.8元,合计1393908.8元。2015年5月22日,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述案件权利人余伟民、陈琳达以及被执行人李国军、余洋成处理债权债务的备忘录,约定将被执行人李国军、余洋名下的上述三套房产评估后,以评估价格变卖予余伟民、陈琳,变卖款项在扣除优先受偿债权、被执行人安置费用后,余款在本案申请执行人以及余伟民、陈琳之间按照债权比例分配。在上述房产评估后,2015年6月12日,上述当事人就案件的处理再次达成执行备忘录,确定三套房产的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759.94万元,该三套房产以评估价人民币759.94万元变卖予余伟民、陈琳共同共有,双方自行协商按照债权比例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上述房产的变更手续由申请执行人余伟民、陈琳与被执行人李国军、陈琳自行办理;上述房产扣除优先受偿权后,尚余款项人民币2175550元,各方经协商一致后,确定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优先受偿的金额加上分配的金额共计受偿人民币200万元。该受偿款人民币200万元由余伟民、陈琳在签订备忘录之日支付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账户,剩余款项由余伟民、陈琳受偿。各方均确认李国军、余洋的资产全部处置完毕,其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余伟民、陈琳、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均确定,对于剩余的未能清偿的债务,由于李国军、余洋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李国军、余洋个人不再追偿。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剩余未能执行到位的款项,通过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追偿。以上事实,由谈话笔录、执行备忘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执行人李国军、余洋名下的资产处置完毕后,其名下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未能清偿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再向李国军、余洋个人追偿,通过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追偿,故本案对于李国军、余洋的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被执行人李国军、余洋义务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承立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柳海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先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