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兰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天宝与贾丽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宝,赵健,赵新才,贾丽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兰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天宝,男,199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法定代理人邓桂云(系原告母亲),女,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聂国丰,男,东方集团哈尔滨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赵健,男,1997年1月5日出生,学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赵新才(系被告赵健父亲),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贾丽艳(系被告赵健母亲),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宝与被告赵健、赵新才、贾丽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天宝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宝的法定代理人邓桂云、委托代理人聂国丰,被告贾丽艳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宝诉称:赵健系呼兰六中学生,赵新才、贾丽艳为赵健的法定监护人。2012年11月9日晚上8点多上晚课的时候,赵健因琐事将原告的左眼打伤,导致左眼失明,无法继续求学,辍学在家,不存在三被告所说的打仗后原告被学校开除,也没有稿把的事,由于白天原告和肖春雨产生口角,上晚课的时候肖春雨和赵健,去找原告,赵健打伤原告。2012年11月9日,赵健打伤原告后,原告分别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简称:哈医大一院)、爱尔眼科医院治疗。爱尔医院的住院时间是2012年11月12日,出院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住院15天。临床确定诊断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玻璃体混浊、左眼后发性白内障。对原告进行手术,实施左眼玻切加硅油注入术,术中切除晶体、切除前部混浊的玻璃体。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2日,原告在哈医大一院住院,住院12天。原告进行左眼硅油取出术。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6日,在哈医大一院住院7天,诊断为左眼无晶体眼,行左眼玻切、硅油注入、网膜复位术。原告住院第一次支付16611.98元、第二次支付6759.38元、第三次支付了9160.20元,三次住院共花医疗费32531.36元。后两次治疗原告联系不上三被告,找公安局,公安局说联系不上三被告。第一次鉴定是2012年11月15日在呼兰公安分局新民派出所进行鉴定的。原告对鉴定不服,第二次鉴定是2013年9月9日公安机关带领原告前往哈尔滨市公安局法鉴中心做了鉴定。因为原告医疗始终没有终结,所以鉴定时间间隔较长。2011年6月30日,虽然原告眼睛进了异物,住院了25天,诊断是左眼球内异物、视网膜脱离,2011年7月6日做的左眼球异物取出、巩膜外加压手术,没做膜切术。这个处理并没有损害原告的视力及物理性的器官功能。第一次受伤后原告眼部已经治愈,本案支付的费用是用于原告二次受伤的费用,不包含第一次受伤的费用。三被告主张第二次被打伤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第一次受伤的费用是毫无依据的,不可能2011年原告受伤后视网膜脱离一直不治等着两年后被打伤再次治愈。二次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是按照第一次住院的标准给予计算的。第一次原告的住院期限已经是在无病的状态下最短的住院期限,请法院结合实际情况支持原告的二次护理费和误工费。案发时,原告未满16周岁。公安机关告知原告通过法院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是22531.36元(已经减掉被告支付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341元(按照农民2015年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9634.10元×20年×50%),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护理费5948.25元(2015年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23793元/365天×34天),出院后检查费及药费1576.26元,残疾器具费286元,复印病历费211.70元,二次手术费是2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991元(2015年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23793元/365天×15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住院手术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991元(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365×15天),共计173776.57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法院处理。三被告辩称:三被告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1、2012年11月发生打仗事件后,双方家长态度一直友好,贾丽艳领着王天宝到医院检查看病,并于2012年11月12日给原告支付1万元医疗费,治疗后没什么问题,王天宝医疗终结。当时他的眼睛也没有失明,自此后原告再也没有找过三被告,三被告认为原告的眼睛已经好了,而且原告的母亲在发生打仗事件后与贾丽艳说,原告的眼睛原来就有毛病,在2011年6月,原告的眼睛受过外伤,被射钉枪崩伤,曾住院25天,有2011年6月30日哈医大一医院病历证实,而且还准备几个月后再行手术治疗。后来治疗过程原告没通知三被告。三被告也不知道在公安部门两次鉴定的事。三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什么在打仗事件后10个月后眼睛失明。后续的治疗不通知被告的原因,就是原告的左眼后续治疗有其之前的外伤原因。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认为事实不清,三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眼睛失明原因进行鉴定。应该待法鉴后才能确定三被告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王天宝存在过错,当时是原告领着一伙人拿着稿把来到被告班级门口叫号,正赶上赵健出班级门口,原告骂赵健引起的打仗。打仗的事,法院可以去学校和公安机关调取打仗经过。这次事件后,王天宝被学校开除,这就说明原告在这次事件中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理应减轻赵健的责任。三被告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的是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首先被告未看到这个司法鉴定,当时做鉴定时也没通知三被告,显失公平。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标准。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按照合理判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认为过高,原告是农民,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更为合理,护理费应是23793元/365天×34天=2210元,不是5948.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异议,主张的住院时间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鉴定上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住院15天显然不合理,鉴定上没有,三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没有申请视为原告对该项请求的放弃。因原告2011年受过钢钉枪外伤,原告第一次外伤伤病的参与度是30%,原告因三被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包含了第一次受伤的后续治疗,因为原告的母亲跟赵健的母亲曾说过不发生这次事件后,原告也会接受手术治疗眼睛,发生这次事件后的后续治疗费用应该包含第一次受伤的治疗,这次事件产生的医疗费包含原告第一次自行受伤的后续治疗,所以医药费应该按照参与度标准计算,后续的治疗费也包括前期伤害程度导致的相关治疗。残疾器具费也没有医嘱和鉴定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应按照参与度的主次比例分担,包括三被告支付的鉴定费也按主次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天宝、三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王天宝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三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三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公安部门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赵健打伤原告及公安机关办案过程。证据四、哈医大一院及爱尔眼科医院的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结算清单7张及票据3张共32531.36元),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治疗费用。证据五、四份病历,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证据六、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1409号鉴定书(复印件,原件在公安局卷宗内),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等级及医疗终结期。证据七、购药票据和检查票据、复查票据及复印病历的票据、残疾器具票据共30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支付的医药费和主张权利所花费的费用。补充说明2013年8月16日残疾器具费286元,两张票据一个是交钱的票据、一个是取货票据,没有重复计算。2013年8月16日73元的票据是在住院期间按照医生的口头要求购买的药品所支付的费用,没有书面医嘱。2015年1月13日和1月14日,因为1月13日没复印全,所以1月14日又去复印一次,是原告在维权的过程中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13年8月27日的复印费是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向不同部门所提交病历所花费的费用。2012年11月19日、2013年8月9日的复印费是在公安局做法鉴提交病历的复印费用。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为验证伤情所支付的费用。证据九、哈尔滨市呼兰区公安分局新民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被赵健打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达成和解,原告要求赵健一次性支付8万元,但赵健并未按协议履行。证据十、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2万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1人护理。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三被告对王天宝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没有通知三被告,三被告不知情,显失公平,不认可该鉴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这个住院费的票据和治疗过程的结算清单中应该含有原告原来眼睛陈旧性外伤的相关治疗费用,那一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根据诊断书和病历和本事件之前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的住院记录体现原告曾经有外伤,原来的诊断是左眼内异物和视网膜脱离,结合后三次的诊断病历都能体现出这两个陈旧性病变,后三次住院治疗中应该含有治疗原来陈旧性外伤的费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1年6月30日治疗原来眼睛陈旧性外伤的病历,病历住院记录上充分写明被射钉枪崩伤左眼,后三次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诊断也含有这个病情,治疗过程和医疗费用也应该含有陈旧性外伤的费用,眼睛失明是否与陈旧性外伤有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没有通知被告,对三被告显失公平,对该鉴定书不认可。对证据七中复印病历出现两张票据有异议,而且钱数也不一样。对其中2013年8月16日286元的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2013年8月16日73元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2015年1月13日及1月14日两张复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天不应该出现两张复印费。对2012年11月19日40.50元的病历复印费有异议。对2013年8月9日、27日的复印费票据有异议。其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两张鉴定费票据有异议,是单方进行的鉴定,原告不服重新鉴定产生的重复的费用。对证据九有异议,三被告没有签字,没见过这个调解书,公安机关没有通知三被告做调解,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十一无异议。三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一、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左眼第一次外伤占眼部损伤参与度30%。二、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三被告支付鉴定费5200元。王天宝对三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十、十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认为鉴定未通知被告,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三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三被告认为鉴定未通知三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三被告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程序鉴定,王天宝六级伤残,予以采信;鉴定的其他内容,三被告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原告住院及检查药费有住院病历及医嘱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8月16日73元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定。2013年1月13日产生的复印费36.50元,经与原告核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二次重复复印,故对此复印费,不予采信;其他复印费票据客观、真实,是应相关部门鉴定、诉讼所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八,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做鉴定支付的费用,客观发生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据九是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作出的治安调解协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三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25日,原告王天宝因左眼球内异物在哈医大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眼球内异物,视网膜脱离。2012年11月9日晚上8点多上晚课期间,同为呼兰六中学生的赵健因琐事将原告王天宝左眼打伤,当日原告去哈医大一院门诊治疗,诊断:左眼外伤,左眼视网膜脱离。2012年11月12日王天宝去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15天。临床确定诊断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后发性白内障。对原告进行左眼玻切加硅油注入术,王天宝支付医疗费16611.98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2日,王天宝在哈医大一院住院,住院12天,诊断:左眼硅油眼,左眼无晶体眼,行左眼硅油取出术,王天宝支付医疗费6759.38元。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6日,在哈医大一院住院7天,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无晶体眼,行手术治疗,王天宝支付医疗费9160.20元。这三次住院王天宝共支付医疗费32531.36元,其中贾丽艳支付10000元。王天宝支付门诊检查费、药费1576.26元、复印费211.7元、配置眼镜费286元。原告被打伤后于2012年11月份在哈尔滨市呼兰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做了司法医学鉴定,鉴定结果为:王天宝左眼钝挫伤,与本次外伤有关,属轻微伤,无残,损伤后四周医疗终结,其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玻璃积血,属在原有基础病理上发生,不适用于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原告对此不服,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30日两次告知原告可以向上一级机关做司法鉴定,到2013年9月9日,王天宝要求做第二次法鉴。2013年9月9日公安机关委托哈尔滨市公安局法鉴中心做了第二次鉴定,2013年9月2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1409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天宝左眼损伤构成轻伤,十级伤残,伤后治疗3个月医疗终结。该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77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二次手术所需费用。三被告申请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王天宝伤病的参与度。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黑森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天宝2011年外伤致左眼球内异物及视网膜脱离经住院治疗,左眼第一次外伤占眼部损伤参与度30%。2012年王天宝左眼再次受外力作用致左眼视网膜脱离复发,住院经玻切术+硅油充填术+晶体摘除术,术后视力:手动/眼前。该次外力作用占眼部损伤参与度70%。被鉴定人左眼因外力作用致左眼视网膜脱离复发,经住院治疗,术后视力手动/眼前。右眼视力:0.4,参照GB/T16180-2006国家标准F)六级27)条款,评定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匡算约合人民币2万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三被告支付鉴定费5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健将王天宝眼睛打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对王天宝因此造成的合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王天宝因伤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二、王天宝左眼原有伤病,赵健再次打伤王天宝左眼产生的损失,原、被告如何承担。王天宝因伤产生的损失:一、医疗费32531.36元、门诊检查费及药费1576.26元,有病历、票据及相关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96341元(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20年×50%),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护理费2216元(2014年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23793元/365天×34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器具费286元,王天宝虽然提供的不是正规票据,但依据伤情及实际情况,配置眼镜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四、复印病历费211.70元,王天宝提供的复印费票据金额291.70元,对2013年1月13日产生的复印费36.50元,三被告辩解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其余因鉴定、起诉所需实际发生,王天宝主张211.70元,本院予以认定。五、二次手术费是2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该请求合理,予以认定;六、精神抚慰金20000元,王天宝要求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6562.32元。王天宝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991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991元,因王天宝二次手术实际住院天数现在无法确定,王天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诉。本院依法定程序对王天宝的左眼疾病与左眼外力作用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王天宝于2011外伤致左眼球异物及视网膜脱离入院,在哈医大一院眼科分院治疗,出院后左眼视力:0.04。左眼第一次外伤占眼部损伤参与度30%。2012年王天宝左眼再次受外力作用致左眼视网膜脱离复发,入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眼玻切术+硅油充填术+晶体摘除术。术后视力:手动/眼前。该次外力作用占眼部损伤参与度70%。王天宝在被赵健打伤后,先后住院三次进行治疗,其损伤后果是由原有疾病和再次外力共同作用的结果,是两种原因力共同参与的结果,王天宝因伤产生的损失166562.32元,双方应按比例承担。王天宝自负损失的30%,赵健应付损失的70%,应从赵健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赵健致伤王天宝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应负责赔偿。因赵健对王天宝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在公安部门处理阶段支付的鉴定费及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为了各自的鉴定目的支付的费用,该项不应考虑参与度,鉴定费应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要求按比例承担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天宝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2531.36元、门诊检查费及药费1576.26元、残疾赔偿金96341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2216元、复印病历费211.70元、配置眼镜费2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是20000元,共计166562.32元,由被告赵健、赵新才、贾丽艳赔偿116593.62元,贾丽艳已付10000元,余款106593.62元,被告赵健、赵新才、贾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天宝;二、被告赵健、赵新才、贾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王天宝鉴定费2670元;三、驳回原告王天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王天宝负担1214.73元,由被告赵健、赵新才、贾丽艳负担2485.27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迎丽审判员 王丽新审判员 许树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