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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和凤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和凤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南京和凤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毛公铺。法定代表人曹金泉,南京和凤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生,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徐建忠,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和凤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气体公司)与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人民陪审员张大权、谢以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金泉及委托代理人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业气体公司诉称:2010年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生产用气体。2012年11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二氧化碳气罐租用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二氧化碳气罐一只,月租金3800元。2014年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欠原告620601.10元。其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应工业用气体。2015年4月30日被告停止生产,提出与原告解除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租金共计582111.60元。就欠款事宜,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租金582111.60元。被告永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工业用气体,并向原告租用气罐一只。双方交易模式为:由原告负责向气罐内充入工业用气体,被告对气体的方量进行核对、签收,并按照方量与单价进行结算。双方另签订合同,对租用气罐的费用进行约定,气罐每月的租金为3800元。2015年5月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租金582111.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用气体,并向原告租赁气罐一只,双方对货款及租金一并结算,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租金582111.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租金共计582111.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和凤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租金共计58211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人民陪审员  谢以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