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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欢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17号罪犯张欢,男,1989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2007年3月14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罚金800元。2008年4月11日该犯又因犯盗窃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以(2008)青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先前所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尚未执行完毕的管制九个月十七天,罚金人民币8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已缴800元),服刑期间于2009年9月27日保外就医。2010年7月30日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十九天,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6月9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2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张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配,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3年“百安”获物奖,累计得减刑分90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7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充分考虑罪犯张欢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可从宽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