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上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字(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C1证驾驶浙G×××××号轿车在上饶县石狮乡紫阳大道王家坝菜场路段撞到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受害人家属林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林某出具谅解书,恳请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检报告,法医尸检鉴定报告及照片,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归案说明,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相符,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永南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祝发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