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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下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玉国与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国,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下商初字第29号原告宋玉国委托代理人李洪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孔民委托代理人卢纪筱原告宋玉国与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宗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玉国与其委托代理人李洪,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孔民及委托代理人卢纪筱到庭参加诉讼。因为本案情况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再次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宋玉国与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及证人张海城、宋春刚、李凤梅,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孔民与委托代理人卢纪筱及证人于继忠、李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国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宋玉国在绥阳镇九里地村菌包厂加工菌包,由宋玉国出设备,由被告出技术人员。当时约定每个菌包加工费为0.65元,又约定5天一结账。被告已经给付部分加工费,尾欠106000元。但是被告不守信誉,未及时按约定给付尾欠的加工费,宋玉国多次催要无果。宋玉国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10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绥阳九里地村的菌包厂,被告委托原告加工24万袋香菇,约定原告出人工和蒸锅及加工的锯沫、菌袋、石膏,被告提供包装袋和麦麸子,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负责将加工好的菌包送至穆棱市下城子镇菌棚。被告收到原告送来的菌包后,发现有部分10万余袋不能出菇。双方委托种子管理站,管理站委托了牡丹江师范学院和黑龙江农科院牡丹江分院三位教授做污染报告,抽取12袋受污染的菌包,有8袋因灭菌不彻底造成的,2袋是袋子破损造成的,2袋是接种原因。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加工方,没有提供合格的产品,没有全部完成被告委托的事情,还造成了被告做菌袋支付的损失和预计的损失,被告不应该给原告加工费,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的损失。同时说明,不是被告提供的技术人员,而是提供了现场员,监督和协调加工的进程。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根据事实判令原告对被告进行相关的赔偿。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称:2014年11月11日,该公司委托宋玉国在绥阳镇九里地村菌包厂加工香菇菌包。由于宋玉国加工时灭菌不彻底等原因,造成污染,致使10万余菌包不出香菇,不仅造成该公司投入的加工成本损失,同时也造成可预见收入的损失,故该公司请求宋玉国赔偿菌包加工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及可预见收入暂定为10000元,具体损失等司法鉴定后确定,并要求宋玉国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宋玉国辩称: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11月份,该公司与宋玉国达成蘑菇菌包加工口头协议,由该公司提供部分设备、原料及技术人员,由宋玉国提供搅拌设备、灭菌锅、劳力及运输服务。由此可见,加工成果的质量由该公司负责,与宋玉国无关。2014年的11月26日,宋玉国按照约定将加工好的蘑菇菌包如数交付该公司告。2015年的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该公司尾欠宋玉国加工费106000元。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宋玉国与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的具体内容;2.原告宋玉国为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加工的菌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宋玉国加工费的具体数额。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意见。原告宋玉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欠据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宋玉国与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2.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宋玉国菌包加工费106000元整。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106000元也没有异议,但不是双方最后结算的结论,而是要通过双方确认责任,根据实际情况核算后给付的价款。本院认为,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2.于继忠及原告宋玉国的工人的记录本各一册,用以证明记录本是于继忠在九里地工作期间所做的记录,做了清晰的记载,被告公司指派技术人员来做蘑菇菌包的事实。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宋玉国提供蒸锅的时间不能证明记录人员对于蒸锅的技术和出锅时间进行指导,只是反映了一个点,没有反映过程。宋玉国的工人记录的出锅时间,能够反映达不到宋玉国所说的要求16小时,说明宋玉国没有按要求进行熏蒸和灭菌。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对于继忠的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于继忠当庭承认该记录本中的内容确系其所记录,予以采信;而对于所谓工人的记录本,因为宋玉国当庭未与记录人核对确认,且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有异议,不予采信。3.证人张海城、宋春刚、李凤梅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口头加工合同的内容:(1)原告宋玉国提供灭菌锅、劳务及运输服务;(2)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装袋机及技术人员;(3)原告宋玉国的工人在被告指派的情况下完成加工任务;4.蘑菇菌包的质量由被告方负责。这三位证人即是本诉的证人,也是反诉的证人。张海城陈述:张海城是在九里地村菌包厂管蘑菇菌拌料的,技术员告诉张海城办料用多少麦麸子,多少水,装的袋几斤沉。技术人员是被告公司派来的,在那呆了半个月,一直都在厂里。蘑菇菌包里有石膏、白灰、麦麸。技术员姓于,在拌料期间技术员对此有监督,张海城是按他的要求进行操作的。装袋机都是被告提供的。技术员是口头告诉拌料的,九里地村菌包厂没有自己的技术员,大概在十月末开始干的。厂子不是长年经营,只在冬天。原告安排张海城的工作。姓于的技术员是被告安排到这个厂子的,负责香菇菌的。木耳菌做了十几年了,蘑菇菌没有做过,所以有技术员来指导,都是按技术员提供的比例来做。张海城是按天来计算工资的,卯子工,一天100元。一天干多少袋不知道,宋玉国来验收。机器是由被告提供的,都是原告宋玉国的工人来操作。原告宋玉国对张海城的证言没有异议,他的证言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指导完成拌料的工作。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对张海城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是原告宋玉国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对被告不利的事实,证明力较低,其证言不能证明加工菌包的技术完全由被告提供的技术人员指导,只能证明被告派出的人员告诉加工菌包的配料的比例。被告派出的人员不是技术员,只是负责双方衔接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正因为张海城在九里地村菌包厂负责对加工的菌包进行拌料,才能够了解这个环节的具体情况,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否认其派至菌包厂的人员对菌包配料的比例进行指导,对张海城的证言予以采信。宋春刚陈述:宋春刚是烧炉工,一个姓于的技术员看着我们几点出锅,几点送气,达到100℃。被告在九里地村菌包厂加工过菌包,加工一个月左右。菌包厂在之前没做过蘑菇菌,主要做木耳菌。技术员姓于,告诉宋春刚多长时间出锅,一个是时间,一个是温度。蘑菇时间和木耳时间不一样,蘑菇十五六个小时,木耳八个小时。进去和出来有时间记录,宋春刚记一份,技术员也记一份。加工菌的机器都是他们提供的,宋玉国是我们的老板。但(技术员)是对方指派的,所以宋玉国告诉我们听他的。烧锅应达到100℃,从开锅到出锅达16个小时,都是100℃。菌锅是否有资质或者认证宋春刚不知道。宋春刚在别处没有加工过菌包。锅炉是用煤来烧,是宋春刚来烧,姓于的全面负责。起锅是按于技术员的命令起的,时间也是按于技术员说的办。他只看表,宋春刚告诉他开锅了,他就来看表,他记一份,宋春刚也记一份。从0℃到100℃需要烧3小时,在100℃的情况下,不经过降温就直接打开锅。锅是被告提供的。于技术员要求在100℃的情况下持续烧16个小时,起锅时双方都有一个记录。宋春刚只负责烧,其它由技术员来通知起锅,出锅就直接拉走了。一锅能做多少菌不清楚。原告宋玉国对证人宋春刚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证人是原告宋玉国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对被告不利的事实不能作为案件的依据。高温蒸煮由原告负责,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员只是监督是否达到了要求的温度,但是不能控制蒸锅的质量。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对宋春刚的证言有异议,但未否认其派出姓于的工作人员负责监督菌锅是否达到了要求的温度,故对宋春刚的证言中除了“锅是被告提供的”和“加工一个月左右”之外的内容予以采信。李凤梅陈述:李凤梅是装袋、封口的,就干这两样活。在九里地村厂子里装袋,加工蘑菇菌包,干了大概20多天左右。除了2014年11月份这个工作,以前没有干过。机器是被告提供的,有一个技术员也由被告提供,从一开始到干完技术员都在。我们装口多紧、封口封到哪,技术员说怎么干李凤梅就怎么干。就是被告方派去的技术员教我们,以前做木耳菌也没有经过培训。九里地村菌包厂加工的菌包一袋大概5斤重。原告宋玉国认为证人李凤梅客观真实地陈述了在技术员的指导下完成了装袋、封袋过程。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证人是原告宋玉国的工人,其陈述的内容对被告不利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证人没有经过相应的培训,同样问题存在于张海城、宋春刚身上,宋春刚没有提供其具有锅炉工的相关资质,证明原告的工人没有经过相应的培训,造成加工的菌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相关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香菇菌包的装袋、封口过程并不复杂,与木耳菌包加工过程中的这一环节应是大同小异,工人是否经过培训并非关键因素,对于李凤梅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公司食用菌袋污染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有部分菌袋因原告宋玉国消毒不彻底及菌袋破损造成污染,导致不出菇,原告应承担质量不合格及运输造成菌包破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宋玉国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的规定,司法鉴定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作出。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并在其登记的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而本案中所谓的鉴定专家组及鉴定专家组成人员显然不具备鉴定资质,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鉴定报告是被告单方面委托所谓的专家组作的,无法证明宋玉国交付的菌包有质量问题,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中记载:专家组在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公司39号棚和8号棚现场对菌袋进行抽样解剖。还记载:专家组在39号棚,对同一天生产接种的、已经污染的菌袋中随机抽取12袋,另外随机抽取2袋未污染的菌袋,总计14袋样品,带回牡丹江市种子管理处进行解剖鉴定统计分析。而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宋玉国加工的菌袋卸在第2、3、4、8号棚和6号棚的一半,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明春对与此相关内容的证言也不一致,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2.证人于继忠、李明春出庭作证。(1)于继忠是被告雇佣派到原告宋玉国的加工厂负责两个单位的衔接和机器的维修工作,在完成了在原告加工厂的工作之后,就解除了雇佣关系;(2)李明春是原告宋玉国雇佣将运到被告菌棚的菌包从车上卸到菌棚的工人,并且把原告拉来的菌包都卸到了被告的2、3、4、8号大棚和6号棚的一半。这二位证人即是本诉证人,也是反诉证人。于继忠陈述:于继忠是致强公司雇佣去签收原材料,记记数,有三台机器让于继忠去维修。机器天天坏,于继忠就修完,不耽误生产。天天做(菌包),天天送。于继忠不负责加工菌包的技术。于继忠是从2014年11月11日到九里地村菌包厂的,在那呆了17天。蘑菇菌包中的原料有石膏、白灰、麦麸子。于继忠不认识菌包厂的搅拌工,见面能认识,没告诉过他怎么加工。于继忠不认识装袋工,也没有告诉过他怎么装袋。就是称一下(重量)。于继忠不知道烧锅炉需要熏蒸几个小时,记过开锅,再就没有啥了。于继忠不知道起锅。(公司)刚雇完于继忠,就(派他)去修机器了。这个记录(原告宋玉国当庭向于继忠出示)是于继忠记的。于继忠负责维修的机器有装包机三台,锁口机三台。于继忠原来是农民,技术是因为平时积累的经验,所以会修(机器)。机器应该是新的,什么机器也得有故障。原告宋玉国认为,于继忠从身份上确实是被告公司派去的技术员,该技术员没有承认在菌包厂里指导工作,宋玉国交付了工作任务就可以了,不需要接洽的工作人员。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公司对于继忠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于继忠签收原材料、修机器的相关材料,而原告宋玉国当庭出示的于继忠的记录本中,却记录了从11日至26日三口锅的开锅时间及13日三口锅的出锅时间,对于继忠在九里地村待了17天、蘑菇菌包中的原料构成及其记过开锅的陈述内容予以采信,对其证言的其它内容不予采信。李明春陈述:李明春就是一个干活的。去年冬天10月份,原告雇李明春向被告棚里卸菌,是李明春的朋友于继忠找李明春去干卸菌的工作,卸到2、3、4、8号棚,6号棚卸了一半。李明春干了15天,没间断过,一直干完。多少车没数了,一天120元。卸车一天有6个人,都不认识。厂子在悬羊村,干完发的工资,后期再没去过。李明春给宋玉国卸菌时,同时也有其它的菌包厂给被告的棚里送,都是挨着我们一起卸。去年干活时菌棚就写号了。被告的厂子多大也不清楚,很大,50米长,宽10多米。宋玉国往被告的棚里送菌包用一辆蓝色的客货,一天送四五车,不是他本人开车。菌棚是铁架子,上面扣的塑料布。在菌棚内菌包是一摞一摞地摆上的。菌棚是东西的棚,南北两排,中间有道,道西侧有6号和8号棚,东侧是2、3、4号棚,5号棚挨着2、3、4号棚,往南还有棚。这些号都是写上去的,红色的。原告宋玉国认为,对证人李明春的身份不清楚,但证明了宋玉国在15天内将蘑菇菌包送到了被告厂区,交付了加工成果,被告应该给付加工费用。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公司对李明春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李明春陈述宋玉国加工的菌袋卸到了2、3、4、8号和6号棚,而鉴定报告中只提到8号棚和39号棚,且其陈述的菌棚的排数与菌棚的数量相互矛盾,对其陈述的菌棚的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宋玉国在绥阳镇九里地村菌包厂加工香菇菌包,双方约定每袋菌包的加工费为0.65元,由该公司负责提供封口机、装袋机、菌袋,宋玉国负责提供灭菌锅、搅拌机、锯沫、工人,代购石膏、白灰、麦麸,并负责将加工后的菌包运输至被告的菌棚。2014年11月11日,宋玉国开始加工香菇菌包,被告同日即安排于继忠到菌包厂指导菌包所需各种材料的配比和菌包的装袋、封口,并记录每口锅的开锅时间,监督菌锅的温度及开锅后的持续时间。宋玉国安排车辆将每天加工的菌包运至被告的菌棚。至2014年11月26日,宋玉国全部完成了菌包加工任务。同时期亦有其他菌包厂加工的菌包被运至被告的菌棚。2015年1月14日,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欠原告宋玉国106000元加工费余款的欠据。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宋玉国为其加工的香菇菌包存在灭菌不彻底等原因,造成污染,致使10万余菌包不出菇,反诉要求宋玉国赔偿损失,并申请对香菇菌包感染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焦点是原告宋玉国为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加工的香菇菌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菌袋灭菌的时间是否达到要求的标准。根据法庭调查,加工菌袋的过程并不复杂,只要按照确定的比例配制菌包所需石膏、锯沫、麦麸、水等材料,并使菌锅升到一定温度后持续足够的时间即可。按照被告的说法,灭菌温度应升至100℃并保持14小时,再焖锅2小时,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香菇菌包加工技术规范支持上述观点。而根据于继忠的记录,2014年11月13日除一口锅从开锅至出锅持续了15小时外,其余两口锅均持续了16小时。宋玉国加工香菇菌包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共计16天,其余15天于继忠只记录了每口锅的开锅时间,未记录出锅时间,但每口锅从开锅至出锅持续的时间应当不短于13日于继忠记录的15或16小时,否则于继忠记录时间的工作即毫无意义。按照上述情况分析,宋玉国加工的菌袋在温度升高至100℃后均持续达14小时,之后再持续1小时应该能够达到与焖锅2小时同样的效果。关于菌包袋的破损问题。原告宋玉国将菌包运至菌棚时,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即应当安排人员及时验收。认定菌包袋是否破损不属于专业技术问题,并不需要通过鉴定才能解决,而除鉴定报告外被告并未出示其它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本院应不予认定。关于鉴定报告的认定问题。鉴定报告记载由三位食用菌种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进行现场调查鉴定的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而此时双方当事人尚未签订加工合同。该报告中两处记载“宋跃国”,也与本案原告宋玉国的姓名不同,且未提供对宋玉国的询问调查笔录,不能证实宋玉国亦参加了此次鉴定过程。该报告记载专家组是从39号棚随机抽取了12袋污染菌包带回牡丹江市种子管理处进行解剖鉴定统计分析的,而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主张且证实宋玉国加工的菌包被运至39号棚,故对这份鉴定报告不应采信。关于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对菌包被污染的原因进行鉴定是否应予支持问题。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记载8号棚和39号棚该批次菌包于2014年11月12日至26日生产,大多数菌包已经挑拣过,且被告仅有该鉴定报告证实菌包存在污染问题,而鉴定报告只抽取39号棚的菌包,被告同时期在他处亦加工了菌包,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其反诉请求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食用菌生产操作技术规范证实其提出的香菇菌包的加工标准科学合理,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宋玉国在为其加工的香菇菌包时存在违反标准要求之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玉国加工费106000元;二、驳回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松审 判 员  许宗磊代理审判员  苏正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