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春兰与蔡科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兰,蔡科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363号原告:胡春兰。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委托代理人:傅燕敏。被告:蔡科奇。原告胡春兰为与被告蔡科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傅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同年8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1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帐户。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收条1份、卡卡转帐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科奇应归还给原告胡春兰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蔡科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