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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教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仇衬琼,程旭开,吴霖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教文,程旭开,仇衬琼,吴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吴教文,男,汉族,1998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法定代理人吴仁勇,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曾剑鹏,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旭开,男,汉族,1946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仇衬琼,女,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程旭开,男,汉族,1946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仇衬琼的家翁。被告吴某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子茵,住广东省罗定市,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教文诉被告程旭开、仇衬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吴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673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旭开、仇衬琼的答辩意见:一、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辆在购买保险时检验均是合格,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以答辩人车辆制动不合格为由拒赔。二、程旭开已垫付医疗费14000元,应在原告请求的赔偿款予以扣除,并应作为精神抚慰金的酌定减轻情节。三、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如下意见:1、后续治疗费是将来发生的可能性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主张过高,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如实反映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工资减少的情况,误工费应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3、护理费主张过高,护理人员吴某乙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因护理原告而减少工资收入,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主张过高,应以32598.7元/年为计算标准。5、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答辩人对原告的及时救助酌情判决。6、交通费主张过高,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发票佐证,且原告自受伤后一直在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需产生交通费的可能性小,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粤E×××××号肇事车辆在答辩人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险300000元。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记录肇事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四)1“检验不合格”之规定,答辩人在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用药清单佐证,且2014年12月26日的医疗费发票更无病历佐证。2、答辩人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按用药清单核定,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4、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受伤后工资发放情况或工资条,答辩人无法核定其受伤期间是否停发工资;原告未提供工资卡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明非误工证明,答辩人无法核实其误工损失;原告住院22天,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诉请误工天数过长,请法院核实。5、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吴某乙的工资条但无工资卡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且未提供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护理费主张依据不足。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关于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抚慰金性质,已于残疾赔偿金项目下作出赔付,不应另行主张。8、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且受伤后一直住院,出院后也未见复诊记录,主张交通费的依据不足。9、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吴某甲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程旭开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市场沿河西线往三富线方向行驶,当驶至南北钢铁厂路段时遇吴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教文从事故路段南侧的未命名道路左转驶入河西线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甲、吴教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为事故双方司机在发生事故后均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导致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遂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程旭开和吴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教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度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进行左胫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等治疗。原告住院31天,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适当加强营养,每次返院复查时带门诊病历及X线片;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仅三个月避免患肢剧烈负重活动,予扶拐为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1次/月,共4次左右;一年复查后拆除内固定;如果骨折愈合不良二期植骨。2015年3月16日,原告的代理人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3月27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教文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教文后续治疗费以10000元人民币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仇衬琼,仇衬琼系程旭开的儿媳妇,程旭开在告诉仇衬琼其要用车的情况下驾车外出发生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程旭开已向原告赔偿14000元。吴某甲与原告系同乡兼同事,俩人关系要好。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平时基本由吴某甲支配。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疗费28372.5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门诊病历和三张医疗费发票,发票显示的金额总额为28372.5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强了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两份门诊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充分,认定医疗费为28372.5元,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确有拆除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的需要,并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按2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2499.6元。出院医嘱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原告称其父亲吴某乙进行护理,并提交了2014年12月、2015年1月及3月至10月的工资条予以证明吴某乙在佛山市金迎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及工���收入情况。因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佛山市金迎家具有限公司进行询问调查,公司承认吴某乙在其公司工作,无签订劳动合同,无购买社会保险,工资条系公司出具,并确认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吴某乙请假一个月护理原告。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工资条显示的应发工资计算吴某乙的平均工资为2809.8元,现原告以2777元/月为标准按22天主张护理费2499.6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但是考虑原告进行门诊治疗、伤残鉴定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六、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证明、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2014年3月至10月的工资条,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辍学后先在浙江省义乌市由谭英竹个人经营的格尔顿电器店做看店员,月薪2000元,工作至2014年2月农历过年前,过年后跟随父亲前往高明区进入佛山市金迎家具有限公司工作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向佛山市金迎家具有限公司调查时,公司承认原告是在2014年农历新年过后入职当学徒,无签订劳动合同,无购买社会保险,工资条系公司出具,并确认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并有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可按佛山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33090.05元/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为65197.4元(32598.7元/年×10%×20年)。七、误工费12980元。因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一直未上班,且已进行评残,故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47���。本院从采信的工作证明、工资条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649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2980元(2649元/月÷30天×14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伤残鉴定费2500元。本院采信鉴定报告,鉴定费亦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佐证,故予以支持。九、精神抚慰金8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影响其生活和工作,确实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1949.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畴,总和已经超出该项的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先予赔偿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91377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先予赔偿91377元,合共赔偿10137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0572.5元(131949.5元-101377元),因程旭开驾驶机动车与吴某甲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且已经明确了各方的责任,故程旭开、吴某甲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286.25元(30572.5元×50%),程旭开已经垫付14000元,应予扣减,故保险公司仍应赔偿1286.25元(15286.25元-14000元),程旭开有权对其垫付的费用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虽抗辩其在商业第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保险公司已经在商业第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故程旭开、仇衬琼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吴某甲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15286.25元。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1377元给原告吴教文;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86.25元给原告吴教文;三、被告吴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286.25元给原告吴教文;四、驳回原告吴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7.5元(原告吴教文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135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170元,由原告负担212.5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吴教文支付,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青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