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钱献与东莞市杉木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献,东莞市杉木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献,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柴昕,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治学,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杉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烨。再审申请人钱献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杉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献申请再审称:1.《区域零售代理经销政策》的性质应为委托代理合同,二审法院认为是无名合同错误。2.一、二审法院依据《对账单》和《录音证据》两份证据认定钱献拖欠杉木公司货款,缺乏证据证明。3.本案涉及两次的对账实际上是针对同一笔账进行的,《对账单》及《录音证据》中所称的“欠款(或未付货款)”215841元实质上是杉木公司未收回的铺货款。从录音可知本案铺货人是杉木公司,而铺货款的承担人为江浙沪、安徽、福建等地的终端销售商,钱献没有任何支付义务,同时,因为杉木公司是铺货人,无论其是否继续与钱献合作,其均有权也能从客户处收取到货款,钱献一旦被解除代理权则无权也不能从客户处收取该铺货款。一、二审判决客观上确认和给予了杉木公司获取不当利益的权利。4.一、二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杉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钱献主张《区域零售代理经销政策》的性质是委托代理合同,对此,《区域零售代理经销政策》的名称中虽有“代理”二字,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钱献将货物再转售给其他客户所得货款归钱献所有,合同项下的利益归属于钱献,且钱献亦在杉木公司联系其时表示其会将货款结清,由此可见,涉案《区域零售代理经销政策》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所规定的委托代理合同构成要件,故二审法院认为《区域零售代理经销政策》不属于委托代理合同,据此驳回钱献称涉案《区域零售代理经销政策》为委托代理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钱献是否拖欠杉木公司货款的问题。本案中,钱献在《对账单》中手写备注“在2013年元月25日将未付货款和放货铺货凭条和所有现金和公司对清”,且《对账单》中载有钱献“欠款”、“未付货款”等内容,可见钱献并未否认其拖欠杉木公司货款。此外,杉木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表明,钱献也未否认《对账单》记载的欠款金额,特别是钱献在录音中陈述“我如果把这些钱都交出来或者怎么的,假如林烨说你们也把我的华东区拿掉,那我就一点收入,一点什么东西都没有了”、“我也不是说钱不给或者怎么样,那我就按合同的要求,我就说我好好做一年,如果说这一年我没做好或者怎么样,明年底我把所有的钱都付清好吧”,上述录音内容表明钱献与杉木公司交涉过程中再次确认其拖欠货款。一、二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根据民事案件优势证据规则和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为杉木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据此认定钱献尚拖欠杉木公司货款,亦无不当。关于钱献拖欠杉木公司货款金额的问题。钱献在电话录音中称其拖欠货款为“21万多”,该金额与《对账单》记载的钱献未付货款数额215841元基本对应,杉木公司自认钱献已付货款6350元,故一、二审法院在扣除已付货款后认定钱献尚拖欠杉木公司货款209491元,亦无不当。综上,钱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羊 琴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