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与程超永、陈文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程超永,陈文利,程全军,闫娜,程什中,梁秀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金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住所地柘城县(金沙花园楼上)。负责人王红卫,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程超永,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文利,女,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程超永之妻。被告程全军,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闫娜丈夫。被告闫娜,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程什中,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梁秀芝,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程什中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程超永、陈文利、程全军、闫娜、程什中、梁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超永、陈文利、程全军、闫娜、程什中、梁秀芝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9日,11月4日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程超永、程全军、程什中签订小额贷款及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程超永、程全军、程什中分别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程超永、程全军、程什中相互担保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程超永、程全军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本息,至今下欠本金及利息85343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754元以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4日为1589元),并支付至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程超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陈文利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程全军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闫娜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程什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梁秀芝未作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六被告是否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754元及利息1589元,(以后利息另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程什中、程超永、程全军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及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程超永、程全军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贷款的事实;3、小额贷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程超永、程全军应按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应承担本金、违约金及利息。被告程超永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陈文利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程全军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闫娜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程什中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梁秀芝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六被告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被告程什中、程全军、程超永在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能超过人民币50000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9日被告程超永以进货为由,从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3%。2014年4月9日被告程全军以购买猪饲料由,从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被告程什中、程全军、程超永自愿互为联保人,即是借款人同时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约定被告程全军之妻梁秀芝、被告程超永之妻闫娜、被告程什中之妻陈文利作为联保家属对被告程什中、程全军、程超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程全军、程超永未按合同履行归还贷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程全军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42.87元、程超永欠贷款本金33753.82元,利息1146.31元,二被告欠贷款本息共计8534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程什中、程全军、程超永及联保家属成员签订的贷款额度申请合同及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贷款。现被告程全军、程超永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程全军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42.87元(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程超永归还贷款本金33753.82元,利息1146.31元(截止2015年3月4日),及违约金和联保人家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超永、被告程全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贷款本金85343元、利息及违约金1589元,共计85343元。(截止2015年3月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利息及违约金,按双方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二、被告梁秀芝、闫娜、程什中、陈文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被告程超永,程全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红旗审判员 杨 华陪判员刘运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