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柳贵花与刘庆生、刘水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贵花,刘庆生,刘水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196号原告柳贵花,女,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天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生,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水洲,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庆生之子。原告柳贵花与被告刘庆生、刘水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贵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天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生、刘水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贵花诉称,原告丈夫张德付与被告在水冶矿管局楼房建设时认识,当时张德付在该工地工作,被告往该工地送料。认识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400元整。在2012年10月10日被告借款46000元,保证在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不还愿意承担银行利息的五倍的违约金。2014年2月16日,被告借原告的另一借条到期,被告还了部分借款,还欠104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一拖再拖,拒绝返还。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借款564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按银行利息五倍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刘庆生未到庭答辩。被告刘水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柳贵花的丈夫张德付与被告刘庆生在水冶矿管局建设楼房时认识,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在2012年10月10日被告刘庆生、刘水洲向原告柳贵花借款46000元,保证在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不还愿意按照银行利息的五倍计算利息,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到2013年3月31日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五倍计算,2012.10.10,刘庆生、刘水洲”。2014年2月16日,被告刘庆生借原告柳贵花的另一借据到期,被告刘庆生还了部分借款,还欠10400元未给付,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贵花壹万零肆佰元,小写10400元,刘庆生,2014.2.16”。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柳贵花提交的两份借据,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庆生、刘水洲于2012年10月10日借原告柳贵花现金人民币46000元并向原告柳贵花出具借据,被告刘庆生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柳贵花借现金人民币10400元并向原告柳贵花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柳贵花请求被告刘庆生偿还借款56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柳贵花请求被告刘水洲共同偿还借款56400元,因2012年10月10日的借据上有被告刘庆生、刘水洲签名,而被告刘庆生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上并未有被告刘水洲的签名,被告刘水洲应偿还原告柳贵花借款4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刘水洲偿还借款10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柳贵花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柳贵花提交的借据,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借款10400元请求支付利息,因借据上对利息未予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生、刘水洲偿还原告柳贵花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庆生偿还原告柳贵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元。三、驳回原告柳贵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刘庆生、刘水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周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