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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叶元花与徐龙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元花,徐龙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叶元花。被告徐龙兴。原告叶元花与被告徐龙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元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龙兴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元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7月29日生育大女儿徐美,1996年4月5日生育二女儿徐红。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好赌成性,为了赌博先后将家里值钱的东西变卖,同时还以欺骗的方式向很多亲朋好友借钱。夫妻感情长期不合,被告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且已离家6年多,有4年没回家过春节。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被告仍旧没有回家履行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被告夫妻仍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徐龙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5年5月27日,本院���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与原告未在一起生活有两、三年时间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7月29日生育大女儿徐美,于1996年4月5日生育二女儿徐红。婚后,原、被告因被告长期参与赌博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村、组干部多次调解仍未能和好。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两年有余。2014年1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材料、结婚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草坪村村民委员会和草坪村十二组的证明、(2014)龙泉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送达录像及证人徐美、徐红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作为本案被告的徐龙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特殊的人身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正确处理生活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有效化解,导致矛盾逐渐加深,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无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且被告有赌博的不良嗜好,夫妻也已分居两年以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元花与被告徐龙兴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叶元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金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