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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宏良等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宏良,曾用名陈洪有,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德谦,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文勇,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宏良、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宏良及其辩护人程德谦,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宏良与李某、肖某甲、唐某甲(另案处理),在翠屏区江北美伦宾馆找到被害人罗某,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罗某现金100余元,三星9500型手机一部。2、2014年3月1日晚,被告人陈宏良、肖某某与李某、唐某乙(另案处理),在翠屏区江北和苑小区将被害人罗某强行带到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并采用持刀刺大腿、殴打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罗某现金600余元,小米手机一部后,又强行将被害人罗某到下江北799厂对面工商银行ATM提款机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从被害人罗某的银行账户取走现金17300元。后又将被害人罗某在莱茵河畔锐雅宾馆,被害人罗某在莱茵河畔锐雅宾馆被扣押两天后逃脱。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陈宏良、肖某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宏良辩称:1.他第一次找罗某是因为罗某开他租赁的车子发生擦挂,他找罗某拿修车费;2.他3月份找罗某是因为罗某开他租的车子,他找罗某拿租金或修理费;3.罗某的6000元租车费他当晚就给了代某某,4月份他给了朱某某4000元作为修车费和折旧费。其辩护人提出:陈宏良和罗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数额在10000元的债权之内,陈宏良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肖某某辩称:陈宏良说找罗某是收修理费和租车费,后来罗某给了他五六百元的油费。其辩护人提出:1.肖某某并无抢劫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是帮陈宏良要回修车费,应定性为非法拘禁;2.肖某某是从犯,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宏良与李某、肖某甲、唐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翠屏区江北“美伦宾馆”找到被害人罗某。陈宏良、李某等人以“罗某拿了李某200元钱”为借口,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方式抢走罗某现金100余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他与陈宏亮等人没有任何债务纠纷。2014年1月的一天,陈宏良、肖某甲、唐润等人来到江北一宾馆把房门踢开将他抓住,抢了他一部三星手机和几百元钱。他并没有欠他们的钱。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李某、陈宏良、唐某甲、肖某甲指认2014年1月在江北“美伦宾馆”挟持罗某地点。3.辨认笔录,证实罗某辨认出陈宏良。4.被告人、同案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宏良的供述和辩解,称在2014年1月初的一天,他和肖某甲、李某、唐某甲到江北“美伦宾馆”找到罗某,将其带到观斗山那边,从罗某身上搜出一部手机和一些钱。(2)同案人李某供述和辩解,称因为之前罗某偷了他200多元和一个打火机,还把他的手机整烂了,他和陈宏良、肖某甲、唐某甲等人于2014年1月在江北美伦宾馆找到罗某,陈宏良把罗某弄到车子后备箱里。然后开车把罗带到观斗山,陈宏良从罗某身上搜了一部手机,肖某甲、唐某甲、“幺门”都打了罗某。(3)同案人唐某甲供述和辩解,称他与陈宏良、李某、肖某甲于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在江北“美伦宾馆”里找到罗某,问罗某为什么要把李某的钱拿起跑了,并打了罗某几下。他们把罗某带下楼,陈宏良就把罗某的手机拿了,并搜罗某身上的东西。陈宏良从罗某身上搜了100元钱出来,之后他们把罗某关在车子后备箱开往酒都温泉方向。他们把搜来的钱买了一起买东西用了。罗某的手机后来被他摔坏了。(4)同案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称2014年初一天下午,他与陈宏良、李某、唐某甲到“美伦宾馆”去找罗某。他和陈宏良、李某、唐某甲抓着罗某打,将罗带下楼,陈宏良把罗某的一部三星手机抢了,并和李某一起搜罗某的身。陈宏良从罗某身上搜了100元。他们把从罗某身上搜出来的100元钱买水和吃的用了。罗某的手机后来被唐某甲摔坏了就扔了。(二)2014年3月1日晚,被告人陈宏良、肖某某与李某、唐某乙(另案处理)来到翠屏区江北“和苑小区”找到被害人罗某,陈宏良等人持刀威胁将其带上肖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在车上,陈宏良、李某、唐某乙等人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方式搜走罗某皮带一根、现金600元、“小米”手机一部等财物。途中,陈宏良等人将罗某带下车,对进其行殴打、威胁。次日凌晨,陈宏良、肖某某、李某等人又强行将罗某带到宜宾市下江北799厂附近工商银行ATM机处,陈宏良、李某逼迫罗某取出其银行卡内现金17000余元,陈宏良即将其中4000元拿走。上车时,陈宏良又让罗某拿6000元给其支付租车费。随后陈宏良、肖某某等人又将罗某强行带到翠屏区莱茵河畔锐雅宾馆888号房间内扣留,次日肖某某离开该宾馆。后李某、陈宏良等人继续扣押罗某在该房间内,两三天后罗某乘机逃脱后报案。另查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4月24日在宜宾市将陈宏良、肖某某等人抓获,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肖某某、李某、陈宏良指认挟持罗某到下江北799厂对面工行ATM提款机取钱地点。3.辨认笔录,证实罗某辨认出李某、陈宏良。4.银行记录,证实罗某使用的工行卡于2014年3月2日共取款17000余元。5.宜宾隆源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合同及中国财保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实陈宏良2014年3月22日至4月19日在隆源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租车情况。2014年4月5日,川Q21A**号车由中国财保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定损理算金额19440.85元以及青苗赔偿理算金额500元。6.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他表弟罗某被一群年轻人拿刀把他绑走抢了,罗某随后到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宜宾隆源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陈宏良从2014年3月22日开始租川Q21A**本田锋范轿车到2014年4月19日还的车,租金200元一天。陈宏良租车期间于4月5号在柏溪(宜宾县)发生事故。(3)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陈宏良在宜宾隆源汽车租赁公司租过二辆车,3月初陈宏良支付了其租用现代索纳塔车的租车费用5950元。2014年4月12日左右,陈宏良租用的川Q21A**号本田锋范车没有付费。7.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他在“和苑小区”被唐某乙、肖某某、陈宏亮、肖某丙、李某抓住并按在地上,陈宏亮和肖某某拿腰刀,把他拖到一辆吉利车上。上车后,肖某某开车,唐某乙持刀威胁他,陈宏亮搜他的身,搜走了他的一根皮带、一部“小米”手机、1200多元和银行卡。唐某乙扇了他几耳光,陈宏亮翻看他的手机,发现手机短信有银行存取款短息,就问他账上有多少钱?并用刀捅他的大腿。后陈宏亮叫他下车,用皮带抽打他,唐某乙踢了他几脚,肖某某拿砖头打了他头部,肖某某还说先取钱。陈宏亮用刀与李某逼着他在下江北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了17300元,之后又把他带上车。陈宏亮对他说:“只准说取了12300元。”他说:“要的。”陈宏亮还叫他拿2000元请客吸毒,之后他们开车到了莱茵河畔锐雅宾馆开房,肖某丙拿了300元去买吸毒工具。他被控制在了该房间三天后趁机跑掉。他被一共被抢了1200余元现金,一个白色的小米手机,一根皮带,一件外套以及从银行卡上取的17300元钱。他只开过一次陈宏良租的那辆本田车,当时陈宏良都一直在车上。8.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宏良的供述和辩解,称2014年3月初,他和肖某某、唐某乙及其女朋友、李某在东雅宾馆耍。他说:“罗某上次租车子的钱没有付,我要去找他还租车钱。”之后他邀约了肖某丙一起于当晚23时许在江北“和苑小区”把罗某喊到肖某某的车上。在途中,唐某乙拿腰刀捅了罗某腿部并扇了罗某几耳光,他打了罗某头部并把腰刀拿在手上。他和唐某乙搜得罗某几百元钱、小米手机、皮带、银行卡。他叫肖某某停车下车打罗某,唐某乙拿腰刀给肖某某去吓罗某。他和李某带罗某到799厂的提款机上取了17300元,罗某就拿了4000元给他。上车时,罗某还拿了1000元给肖某丙去买东西请他们耍。他对罗某说:“租车钱该付了撒。”罗某就拿6000元租车钱给他。后他们到莱茵河畔锐雅宾馆住。他把罗某给他的6000元给代二娃(代某某)。之后他回莱茵河畔宾馆去时,罗某说:“我身上的钱,给唐某乙他们去了。”罗某和他们在莱茵河畔锐雅宾馆呆了两三天,之后罗某趁他出门就走了。因为他租的车罗某拿去使用没有给他出租费,所以才叫罗某拿钱。(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4年3月初的一天,他开一辆吉利轿车找陈宏良耍,陈宏良介绍他认识了唐某乙及其女友、李某。后来听陈宏良说:“罗某把车子撞废了,钱还没有付,我们去找他。”当晚凌晨,陈宏良、李某、肖某丙等人抓住罗某并上了他的车。在途中唐某乙、陈宏良在车上打了罗某,且李某和陈宏良把罗某身上的东西搜了。陈宏良就喊他停车后,陈宏良、唐某乙打了罗某,下车后别人给了他一把腰刀。后陈宏良就喊他开到了799厂外面提款机,李某和陈宏良就带着罗某去工商银行取钱。取了之后陈宏良他们就上车到了莱茵河畔锐雅宾馆。肖某丙出去买毒品,唐某乙和罗某在交谈。之后罗某拿了500元钱给他说是车费。次日早上,他就车开回屏山去了。陈宏良对他们说过罗某欠了他6000元。他们带罗某去宾馆目的就是喊罗某还陈宏良的钱。陈宏良当庭供述,下车后,罗某给了陈宏良6000元。(3)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4年3月初晚他和陈宏良、唐某乙及其女朋友、肖某某在东雅宾馆耍。陈宏良就说:“我们把罗某押了,喊他把出租钱还我。”当晚上他和陈宏良、唐某乙、肖某某等人在江北抓住罗某带上肖某某的车。中途,唐某乙持刀和陈宏良一起从罗某身上搜得了几百元钱、手机、皮带、银行卡等物品。之后又叫罗某下车,唐某乙、陈宏良和他都殴打了罗某,唐某乙把搜得罗某的钱拿给他叫他去买烟。之后陈宏良与他押着罗某去取了17000多元,陈宏良就放了4000元在身上,并对罗某说:“等下就说取了13000元。”后他们就一起上了车,陈宏良说:“租车钱和修车钱先拿6000元,我好去还钱。”罗某就拿了6000元给陈宏良。后肖某某把车开到了莱茵河畔,在宾馆里罗某拿了1000元给他。(4)同案人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称2014年3月份,他和陈宏良、李某、肖某丙等人把罗某拖上肖某某的车,陈宏良从罗某身上搜了一部手机、现金、银行卡等物。之后陈宏良和李某押着罗某去提款机取了钱,然后又到莱茵河畔锐雅宾馆的房间。罗某在宾馆大约呆了三天,陈宏良在宾馆看守他。9.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基本情况。10.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2009)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少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宏良、肖某某前科情况,二被告人前次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宏良、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陈宏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肖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陈宏良提出“起诉指控2014年1月份那次是罗某开他租赁的车子发生擦挂,他找罗某拿修车费;3月1日那次是罗某开了他租的车子,他找罗某拿租金或修理费,其中的6000元租车费他当晚就给了代某某,4月份的一天他给了朱某某4000元作为修车费和折旧费”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宏良和罗某之间存在1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陈宏良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保险赔款计算书及证人朱某某证言等证实,陈宏良所租赁车辆于2014年4月5日发生事故才产生的维修费用,其辩解1月份、3月份两次均是找罗某拿修车费与查明事实不符;2.无证据证明陈宏良和罗某之间存在10000元债务纠纷;3.陈宏良、李某供述均表明“罗某拿了修车费和租车费6000元给陈宏良”,可见陈宏良与罗某之间即使存在所谓的债务纠纷,其金额也不大于6000元;4.陈宏良等人在其所谓债务纠纷之外抢走被害人“小米”手机一部,皮带一根以及其余钱款,属被害人的合法财物,陈宏良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陈宏良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某某提出“听陈宏良说去找罗某收修理费和租车费,后来罗某给了他500余元的油钱”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肖某某并无抢劫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主观是帮陈宏良要回修车费,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经查,肖某某自称知道陈宏良说罗某欠陈宏良6000元。陈宏良、肖某某等人供述证实案发当日罗某除了给陈宏良6000元外,还被殴打后抢走现金600元、手机一部、皮带一根等财物,已超出陈宏良等人所谓的债务纠纷金额,属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抢劫行为。肖某某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肖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宏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彬审 判 员  肖必春人民陪审员  黄德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映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