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兴鑫鼎电子有限公司、周泽臣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鑫鼎电子有限公司,周泽臣,王飞,樊方庆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平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嘉兴鑫鼎电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金州。。被告人周泽臣。。。。。。。。。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勇杰。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飞。。。。。。。。。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樊方庆。。。。。。。。。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嘉兴鑫鼎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泽臣、王飞、樊方庆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周泽臣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裁定撤销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我院于同年5月11日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不清为由,于同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单位嘉兴鑫鼎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泽臣、王飞、樊方庆的起诉。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公诉机关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单位嘉兴鑫鼎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泽臣、王飞、樊方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人民陪审员 戈弟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