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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明杰、刘素珍、段天佑、殷清文、刘海亮、金满仓公司、李惠娟、杨富安、王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杰,刘素珍,段天佑,殷清文,刘海亮,舞钢市金满仓物资有限公司,李惠娟,杨富安,王俊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小区新华路北段广厦汇商一层。法定代表人陈丽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保善,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杰,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被告刘素珍,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被告段天佑,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被告殷清文,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被告刘海亮,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舞钢市金满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杨庄乡。法定代表人刘海亮,经理。被告李惠娟,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杨富安,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被告王俊萍,女,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源公司)诉被告李明杰、刘素珍、段天佑、殷清文、刘海亮、金满仓公司、李惠娟、杨富安、王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保善、高好民,被告李明杰、殷清文、杨富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珍、段天佑、刘海亮、金满仓公司、李惠娟、王俊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明杰、刘素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3.5‰,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约定借款人李明杰、刘素珍按每天900元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段天佑、殷清文、刘海亮、金满仓公司、李惠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刘海亮、李惠娟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舞钢市常州路毛德聚住宅楼(226住宅楼)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杨富安、王俊萍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舞钢市实验小学北鑫源社区27号楼西单元5楼东户(132平方米)住宅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财务顾问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于2014年8月10日到期后,被告李明杰、刘素珍偿还部分本金50万元后办理了3个月展期,2014年11月10日展期到期之后,被告李明杰、刘素珍仅偿还了10万元本金,无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和财务顾问费。被告李明杰、刘素珍在借款发放后共支付179280元及财务顾问费179280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38430元,财务顾问费38430元,总计1476860元。请求判令:1、被告李明杰、刘素珍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38430元,财务顾问费38430元(利息和财务顾问费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此后利息和财务顾问费计算至清偿完毕),被告段天佑、殷清文、刘海亮、金满仓公司、李惠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海亮、李惠娟、杨富安、王俊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明杰辩称,借款200万元属实,已偿还60万元,剩余140万元未偿还属实,被告李明杰是借款人,被告刘素珍不是借款人;借款利息38430元属实,财务顾问费38430元不知道原告如何计算的,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财务顾问费加在一起计算过高。被告殷清文辩称,担保属实,关于利息及财务顾问费的意见同第一被告的意见。被告杨富安辩称,担保属实,关于利息及财务顾问费的意见同第一被告的意见。被告刘素珍、段天佑、刘海亮、金满仓公司、李惠娟、王俊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明杰、刘素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3.5‰,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约定借款人李明杰、刘素珍按每天900元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段天佑、殷清文、刘海亮、金满仓公司、李惠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刘海亮、李惠娟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舞钢市常州路毛德聚住宅楼(226住宅楼)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杨富安、王俊萍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舞钢市实验小学北鑫源社区27号楼西单元5楼东户(132平方米)住宅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财务顾问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恒鑫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款项提供给被告李明杰。2014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明杰、刘素珍偿还部分本金50万元,被告李明杰、刘素珍作为借款人,被告段天佑、殷清文、刘海亮、金满仓公司、李惠娟、杨富安、王俊萍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恒鑫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人、担保人和贷款人同意仍继续按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承担责任和享有责任。2014年11月10日展期到期后,被告李明杰、刘素珍偿还10万元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剩余本金140万元和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和财务顾问费至今未支付,被告段天佑、殷清文、刘海亮、金满仓公司、李惠娟、杨富安、王俊萍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恒鑫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咨询服务协议、抵押承诺书、展期抵押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李明杰、刘素珍向原告恒鑫源公司借款,原告恒鑫源公司向借款人李明杰、刘素珍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明杰、刘素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应当偿还的本金为140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财务顾问费之和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李明杰、刘素珍应当支付的利息和财务顾问费之和应当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段天佑、殷清文、刘海亮、金满仓公司、李惠娟应当对被告李明杰、刘素珍应当偿还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亮、李惠娟、杨富安、王俊萍提供的不动产担保因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恒鑫源公司未取得抵押权,故原告恒鑫源公司要求被告刘海亮、李惠娟、杨富安、王俊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杰、刘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段天佑、殷清文、刘海亮、舞钢市金满仓物资有限公司、李惠娟对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富安、王俊萍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被告李明杰、刘素珍、段天佑、殷清文、刘海亮、舞钢市金满仓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李艳飞人民陪审员  谷英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培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