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济南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2月1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代理检察员胡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手扶拖拉机沿肥东县响导乡唐井村与邱罗交界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涂某丙驾驶的皖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涂某丙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任某甲负主要责任,涂某丙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甲于2014年2月6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医药费4.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问话笔录等书证;证人任某乙、涂某甲、涂某乙、任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涂某丙的陈述;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任某甲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萍审 判 员 刘成媛人民陪审员 关堂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