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付胜与漆邦富、雷金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胜,漆邦富,雷金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936号原告:付胜,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漆邦富,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雷金普,男,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付胜与被告漆邦富、雷金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漆邦富、雷金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胜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漆邦富、雷金普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并按月息30‰支付利息。逾期,经多次追收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按月息30‰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漆邦富、雷金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漆邦富、雷金普向原告付胜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付胜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并按月息30‰支付利息。逾期,经原告多次追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2015年1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据的借条、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漆邦富、雷金普向原告付胜借款,并出据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漆邦富、雷金普理应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但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125‰的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漆邦富、雷金普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邦富、雷金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付胜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漆邦富、雷金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付胜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125‰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漆邦富、雷金普负担。限被告漆邦富、雷金普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