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金山支行与孙路路、何玉娇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金山支行,孙路路,何玉娇,刘传鹤,龚培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2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金山支行。负责人王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树跃,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梦,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路路,男,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被告何玉娇,女,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刘传鹤,男,1960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龚培娥,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金山支行诉被告孙路路、何玉娇、刘传鹤、龚培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金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树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路路、何玉娇、刘传鹤、龚培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金山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孙路路、何玉娇在2013年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被告孙路路、何玉娇向原告申请的“专向分期付款”为17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保障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孙路路、何玉娇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孙路路、何玉娇以苏CTXX**大众牌轿车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刘传鹤、龚培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了其为被告孙路路、何玉娇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孙路路、何玉娇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路路、何玉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361.85元、利息17196.27元和应收费用5471.84元(利息、应收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3月6日,主张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共计164029.96元,被告刘传鹤、龚培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四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26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路路、何玉娇、刘传鹤、龚培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路路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该案的借款事实,被告孙路路无异议(包括对剩余所欠借款本金141361.85元,利息17196.27元);2、对原告诉请的应收费用5471.84元,没有法律依据;3、对原告诉请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2642元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的代理人本身就是原告的法律顾问,请求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及交费发票,依法裁判;4、被告孙路路目前经济十分困难,对拖欠原告的合法款项愿意分期偿还,请求法庭判决相应合理的还款期限;5、被告孙路路保证在10个月之内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金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孙路路、何玉娇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证明原告给被告孙路路、何玉娇贷款17万元,分期为36期,合同约定如果其未按照规定时间足额支付,那么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且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3、原告与被告孙路路、何玉娇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将其车辆抵押给原告,车号为苏CTXX**,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4、原告与被告刘传鹤、龚培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传鹤、龚培娥为被告孙路路、何玉娇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刘传鹤、龚培娥约定了其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以及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等。5、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其款项已转入指定的销售汽车的公司账号。6、原告与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了代理费用为12642元,以及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出具的发票2张,江苏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并已将律师费用汇入律师事务所账户内。7、原告提供被告信用卡分期信息,证明了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款项共计164029.96元,应收费用以及应收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6日,主张至其还款之日止。因被告孙路路、何玉娇、刘传鹤、龚培娥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孙路路、何玉娇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孙路路、何玉娇为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该借款被告孙路路以其中行信用卡(卡号62275932XXXXXXXX)作为授信,以信用卡分期偿还,分期期数为36个月,一期为一个月,分期付款的手续费为人民币19550元,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如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当期的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孙路路、何玉娇在合同尾部签字并加印指印。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如未按其还款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原告与被告孙路路、何玉娇还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路路、何玉娇以其所有的大众途观牌小型客车(车号苏CTXX**)作价254800元,抵押给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2月22日,双方在邳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期,原告与刘传鹤、龚培娥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传鹤、龚培娥为被告孙路路、何玉娇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孙路路、何玉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3月6日,共拖欠原告借款应收本金141361.85元、应收利息17196.27元、应收费用(即滞纳金)5471.84元,合计应收账款为164029.9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委托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代理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6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路路、何玉娇双方所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时还款,因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应收本金141361.85元、应收利息17196.27元、滞纳金5471.84元,合计应收账款为164029.96元。此外,原告与被告刘传鹤、龚培娥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该笔债权既有被告孙路路、何玉娇的车辆作为抵押物,被告刘传鹤、龚培娥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刘传鹤、龚培娥作为保证人,为孙路路、何玉娇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在该债权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时,保证人放弃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原告主张被告刘传鹤、龚培娥对被告孙路路、何玉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传鹤、龚培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路路、何玉娇追偿。原告所要求的律师案件代理费12642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路路、何玉娇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金山支行借款应收本金141361.85元、应收利息17196.27元、应收费用(即滞纳金)5471.84元,合计应收账款为164029.96元(利息、应收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此后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及滞纳金等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传鹤、龚培娥对被告孙路路、何玉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孙路路、何玉娇、刘传鹤、龚培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金山支行律师费12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孙路路、何玉娇负担,被告刘传鹤、龚培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雪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茜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务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