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伟与徐福民、徐寿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77号原告:何伟,居民。委托代理人:阙祥忠,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波,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民,居民。被告:徐寿军,居民。被告:占仲荪,居民。被告:毛国国,居民。被告:叶卫民,居民。被告: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虎。原告何伟与被告徐福民、徐寿军、占仲荪、毛国国、叶卫民、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及委托代理人阙祥忠、高波,被告徐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寿军、占仲荪、毛国国、叶卫民、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陈述称:被告徐福民、徐寿军、占仲荪、毛国国、叶卫民系原松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阳市政)股东。2003年3月8日,该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对外出售其所有的位于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路13号内的房地产,并于2003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原告,协议约定在原告需要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时要无条件给予协助办理。后公司又于2004年3月16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再次明确案涉房产已经出卖给原告,公司及受让股东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好房地产的变更登记手续。该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变更为浙江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又被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购。原告也曾要求被告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其表示在股权变更时案涉房产并不属于该公司所有不予配合。故原告诉求至法院,要求判决松阳市政的五名股东及被告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被告徐福民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其他没有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徐寿军、占仲荪、毛国国、叶卫民、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公司股权变更时案涉房产不属于该公司所有。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8日,松阳市政召开股东会决议,表决一致同意对外出售公司所有的位于松阳县西屏镇紫荆路13号内的房地产,价格不低于人民币肆拾贰万元。2003年3月18日,原告何伟与原松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松阳市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路13号【产权证号:松房权证西屏字第××号、松房西屏共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松国用(2002)字第00841号、松国用(2003)字第00160号】的房地产出卖给何伟所有,在没有正式办理过户手续前,房地产权证书交由原告何伟持有,在需要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手续时,出卖人要无条件给予协助办理。2004年3月16日,松阳市政再次召开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对外转让各股东持有的公司所有股权,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明确现公司名下即案涉房产已出卖给何伟,公司及受让股东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地产的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8月16日,松阳市政变更为浙江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18日,浙江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股东会决议、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土地证、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企业工商公司信息、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松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交付原告何伟使用、收益,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原松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受让人即本案原告何伟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松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股东股权转让、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变更前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变更前的松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出售的房地产有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原告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何伟办理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路13号房地产【产权证号:松房权证西屏字第××号、松房西屏共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松国用(2002)字第00841号、松国用(2003)字第00160号】的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变更登记手续税费由原告何伟承担。二、驳回原告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何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彩仙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人民陪审员 黄剑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晨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由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力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