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前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娄毫与谢成新,娄本正,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毫,谢成新,娄本正,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前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娄毫,身份证地址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诗芊,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谢成新,身份证地址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二娄本正,身份证地址河南省淮阳县。被告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富民路键熙大厦三楼301、302。负责人严海丽。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0、102、104号。法定代表人孙晓燕。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毫诉被告一谢成新、被告二娄本正、被告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诗芊,被告二娄本正,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谢成新、被告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15时,被告一谢成新驾驶由被告二娄本正所有的车辆粤B×××××在南山区前海地铁站工地内与原告娄毫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头部受伤,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晚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一谢成新进行了报警处理,但交警并未及时出警处理,仅在事故发生的第二日出具了《122交通报警接处警记录卡》,但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49756.8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一谢成新是车辆的实际驾驶者,被告二娄本正是车辆的所有者,被告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为车辆的保险公司,各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谢成新支付原告医疗费49756.8元;二、被告一谢成新支付原告鉴定费1403元;三、被告一谢成新支付原告伙食费1400元;四、被告一谢成新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五、被告一谢成新支付原告护理费4200元;六、被告一谢成新支付原告误工费16926元;七、被告一谢成新支付原告残疾补偿金97780.51元;八、被告一谢成新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92466.31元);九、被告二娄本正、被告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与被告一谢成新承担连带责任;十、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营养费3000元人民币;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金额变更为416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从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伤残补偿金变更为107167.44元(依据2014年广东省常住人口平均收入计算)。伙食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800元(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以上金额合计222927.24元。被告一谢成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二娄本正辩称,应诉材料我方已经转交给被告一谢成新,但被告一谢成新未委托我方代理诉讼。对原告诉求无异议。被告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由于此案原告仅提供报警记录,并不是事故的相关事实证明,以及没有事故的相关责任认定,因此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没有依据的,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车辆粤B×××××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我司仅在被告保险车辆在有事故事实的前提下才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资料以及诉求赔偿清单,我司认为其部分请求项目及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要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疗费,应按社保用药核定;2、伙食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80元计算;3、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不予认可;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亲笔签名的工资单领取清单及纳税凭证等相关证明,故我司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农、林、渔、牧业的标准计算,即23390元/年÷365天×63天=4037.18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口性质计算;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7、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辩称,一、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距离诉讼时间超过1年,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求;二、即使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卡仅仅是报案记录,且是第二天才报案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交警也没有现场核查。同时其陈述的报案内容是大车撞到行人没有具体的时间段和受伤行人的具体名称,更重要的是原告提供的南山医院第一次入院记录,记载伤者是于一小时前工作中从约3米高处摔下,头部着地受伤,与原告所提交的报警记录卡所记载的内容不符,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其受伤情况与我方承保车辆有关,故应当驳回原告诉求;三、在不考虑上述问题的情况下,我方认为医疗费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结合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才能确定,其中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鉴定费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但不属于保险的范围,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该项请求不应当计算赔偿,护理费应当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住院期间费用。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应当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时间是医嘱休息时间和住院时间共计63天,由于原告并没有持续误工至定残日,依法不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两个十级伤残应当是11000元。四、我方承保的是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第7条第三项第五小条约定,驾驶特种车辆必须有相应的操作证,否则我方有权不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操作证,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此外第9条第六项约定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9条第七项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谢成新均为深圳市鹏程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地点为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内某工地。两人均系涉案车辆粤B×××××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操作人员,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显示该车外廊尺寸12800×2500×3430mm。被告一谢成新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原告为涉案车辆上的吊装人员。被告二娄本正是深圳市鹏程吊装租赁有限公司车队负责人,系涉案车辆车主。被告二娄本正确认被告一谢成新是受其雇佣驾驶涉案车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二娄本正确认原告系工地工人,在被告二娄本正处即上述公司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二娄本正为原告购买了人寿保险。被告二娄本正称原告的工作时间从早上九点至晚上九点。2013年10月15日约15时,原告在深圳市南山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内前海湾工地发生事故,导致头部受伤,随即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录有“头部摔伤30分钟,工作时不慎摔伤头部”等。当日原告即入住该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第一次入院记录》中“主诉”一栏显示“高处坠落伤及头部头痛1小时”,“现病史”栏显示“患者于约1小时前工作中从约3米高处摔下,头部着地受伤,伤后当即不省人事”等。住院诊断为“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骨骨折、左顶头皮挫伤、左顶头皮血肿”,损伤原因系“从高处跌落、跳下或被推下,意图不确定”。原告及被告一谢成新、被告二娄本正均主张该次事故系被告一谢成新在工作当中驾驶涉案车辆倒车时,不慎将跟在车后行走的原告撞伤所致,并非是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庭审中被告二娄本正确认事故发生时其并未在现场,被告一谢成新电话告知后才知悉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被告均未报警,次日原告与被告二娄本正才共同报警,但交警因现场不能恢复故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122交通报警接处警记录卡》显示事故次日报警内容为“昨天晚上大车撞到行人,有人受伤,已经送到医院治疗”,报警人为“罗先生”。2014年4月17日,原告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简要案情”一栏载明“被鉴定人诉2013年10月15日高处坠落摔伤,伤后到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等。经鉴定,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约49756.8元,鉴定费1380元等。另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122交通报警接处警记录卡》、门诊记录、入院通知单、住院病案首页、第一次入院记录、医嘱单、出院小结、出院证明、费用结算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一谢成新、被告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两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对事故原因的主张,仅有被告二娄本正的言辞予以确认。但被告二娄本正系涉案车辆车主以及原告事实上的雇主,与本次事故及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言辞证明力有限;另外,该起交通事故亦无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相反,原告提交的鉴定记录及多份医疗记录均显示,在住院期间及申请鉴定时,原告曾多次自诉系由3米多高处坠落导致受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平时固定在涉案车辆上进行吊装操作,而该车为重型作业车,高度在3米以上,被告一谢成新则为该车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约为下午15点,正在被告二娄本正所陈述的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段内。根据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原告若此时正在涉案车辆上进行吊装操作,不慎从该车3米高处坠落导致头部受伤,应更符合原告入院时及申请鉴定时对事故原因的自诉,亦更合乎常情。原告受伤虽值得同情,但其并不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受伤时其在车外、系被告一谢成新倒车将其撞倒所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毫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36.5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奕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佳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