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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特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新魁、王亚红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新魁,王亚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翔民特字第00003号申请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龙,系该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陈新魁,男。被申请人:王亚红,女。2015年5月22日,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陈新魁、王亚红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异议权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两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是时间内提出异议,现本案已审理完毕。申请人称,两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向申请人下辖的董家河信用社申请办理借款35万元,经审查同意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人实际发放贷款35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4‰,逾期利率上浮50%,为月利率12.6‰,用途为购买独院住宅。被申请人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向申请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凤翔县城某某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凤国用(2011)第某某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贷款已逾期,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7日,结欠本金35万元,到期利息29988元。依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的有关约定,现向本院提出申请:1、对被申请人陈新魁所有的位于凤翔县城某某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凤国用(2011)第某��号】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的债权(借款35万元、到期利息29988元及按月利率12.6‰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金额为35万,月利率8.4‰,逾期利率上浮50%,为月利率12.6‰。为了保证到期还款付息,被申请人陈新魁将自己名下位于凤翔县城某某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面积为123.62平方米地上两层砖混结构独院,权证号为【凤国用(2011)第某某号】)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被申请人陈新魁与王亚红系夫妻关系,该抵押物登记在被申请人陈新魁名下,但该房系被申请人陈新魁与王亚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借款现已逾期,结欠本金35万元,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7日。因被申请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依法对抵押的财产予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新魁所有的位于凤翔县城某某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面积为123.62平方米两层砖混结构独院,权证号为【凤国用(2011)第某某号】)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50000元、到期利息29988元、按月利率12.6‰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及案件受理费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任红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