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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小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许步加与许开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步加,许开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小民初字第61号原告许步加,男,汉族,1955年10月10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许开猛,男,汉族,45岁,住博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步加与被告许开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步加于2015年6月17日以与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步加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许步加负担。审判员  曹瑞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霍明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