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任淼与付国良、刘晓红、刘深、刘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淼,付国良,刘晓红,刘深,刘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字第60号原告任淼,女,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付国良,,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晓红,女,1972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深,男,1980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丽娜,女,1978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淼与被告付国良、刘晓红、刘深、刘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国良、刘晓红、刘深、刘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国良、刘晓红于2012年3月12日和2012年4月4日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18000元,双方协议2013年4月3日前还清,由担保人刘深、刘丽娜做的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付国良、刘晓红下落不明,担保人也不知道去向,所以原告起诉四被告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合计118000元,并且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国良、刘晓红、刘深、刘丽娜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二份。证明被告付国良、刘晓红于2012年3月12日和2012年4月4日分两次在原告任淼处共借款118000元,借款期至2014年4月3日前偿还。由担保人刘深、刘丽娜对借款进行了担保。2、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嘉荫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付国良、刘晓红、刘丽娜现在去向不明,被告刘深不是农场户口。被告付国良、刘晓红、刘深、刘丽娜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付国良、刘晓红从原告处借款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并且能够证明担保人刘深、刘丽娜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还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付国良、刘晓红、刘深、刘丽娜现去向不明,被告刘深非嘉荫农场辖区的居民,无法联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被告付国良、刘晓红从原告任淼处借款人民币5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3月11日前偿还。2012年4月4日被告付国良和张晓红又从原告任淼处借款59000元,双方约定连同第一次借款的59000元,合计118000元于2013年4月3日以前还清,并由担保刘深、刘丽娜对借款进行担保,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由担保人负责还清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付国良、刘晓红下落不明,担保人刘深、刘丽娜也不知道去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合计118000元,并且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国良、刘晓红向原告任淼借款,就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二人没有按期付款,应当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货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违约之日2013年4月4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被告刘深、刘丽娜为被告付国良、刘晓红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国良、刘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任淼借款本金11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4月4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二、被告刘深、刘丽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747元,由被告付国良、刘晓红、刘深、刘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姜凤东人民陪审员 赵文平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