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南通开道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开道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727号原告南通开道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西路113号2幢。法定代表人周爱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道全,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河北村)。法定代表人张明良。原告南通开道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道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道公司诉称: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九州公司供货计583814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达607928.0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九州公司均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九州公司:1、支付货款607928.08元并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承担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九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原告开道公司向被告九州公司供应各类起重机械配件,计款5838140元。因原告开道公司认为被告九州公司尚欠其货款607928.08元未归还,为此,原告开道公司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审理中,被告九州公司向原告开道公司出具往来余额对账单回执,确认截至2015年5月15日尚欠原告开道公司货款607928.08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余额对账单回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开道公司向被告九州公司供货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且被告九州公司在往来余额对账单回执中确认尚欠原告开道公司货款607928.08元,故对于原告开道公司要求被告九州公司支付货款607928.0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道公司要求被告九州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实际是要求被告九州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无违约责任约定,但被告九州公司拖欠货款,理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同时,由于原告开道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难以支持,被告九州公司应支付原告开道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九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开道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07928.08元及利息(以607928.0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0元,保全费356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南通开道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施沈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铃妍本篇所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