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55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经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东升镇G105线2627KM+800M处时,碰撞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粤TXXX**号轻型货车而肇事,事故造成罗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东升医院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30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及张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罗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罗某某及张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安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罗某某上诉提出,其身受重伤,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罗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罗某某案发时乙醇(酒精)含量为302mg/100ml,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虽因本案身受重伤,但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罗某某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志锋审判员 梁容坚审判员 徐昶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天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