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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一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姜发家与张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发家,张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0514号原告:姜发家,男,1956年8月1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张五,又名张伍,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姜发家与被告张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发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五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发家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张五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一个月内还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清偿之日止)。被告张五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张五向原告姜发家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方须在2014年8月8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得到清偿。被告张五向原告姜发家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故被告张五逾期未偿还借款应自借款逾期的次日即2012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五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发家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