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行赔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腊志与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腊志,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德行赔字第8号原告徐腊志。委托代理人朱亚。委托代理人惠晓侠。被告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新安街。法定代表人徐卫勇。委托代理人左智华。委托代理人���智荣。原告徐腊志诉被告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5月3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惠晓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智华、许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违法强行拆除了原告所有的鸡棚及其附属设施,致使原告合法财产遭受共计4165525.84元的巨额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65525.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的法律及政策依据;3.《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鸡棚用地租金及地面作物的情况;4.征地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明确征地范围、补偿标准等事实;5.《杭长高速北延工程房屋拆迁摸底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所有的鸡棚用地共计4492.24平方米被纳入征地拆迁红线之内的事实;6.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鸡棚及附属设施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2年杭长高速北延伸段开始测量,原告在未经任何手续审批的情况下违章搭建简易鸡棚4492.24平方米。2014年6月7日,原告就搭建的鸡棚与泗安镇毛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约定2014年6月10日前拆除3111.44平方米,暂时保留1380.8��方米,自行拆除时间为6月30日前。2014年6月18日,同村村民向长兴县12345政府阳光热线投诉原告违章搭建。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后该通知书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2014年12月3日,被告拆除了原告的鸡棚1380.8平方米。现原告提出的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7.2014年6月7日原告与毛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简易棚拆迁协议》复印件一份;8.2014年6月7日原告与毛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9.2014年6月7日原告与长兴县泗安镇毛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杭长高速北延工程养殖户搬迁协议》复印件一份;10.杭长高速北延工程房屋拆迁摸底调查表复印一份及照片四张;11.杭长高速房屋拆迁补偿情况表复印件一份;12.杭长高速北延工程房屋拆迁补偿表复印件一份;证据7-12证明协议拆除、搬迁、补偿涉案简易棚的情况;1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相关补偿的情况;14.(2014)湖德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限期自行拆除1380.8平方米的简易棚。经庭审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5、6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仅适用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而不适用于本案,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租赁协议》真实性不清楚,《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地块不属于拆迁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7、8、9、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0、11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2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亦缺乏计算依据,故有异议;对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5、6、7、8、9、13、14的真实性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与本案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中《租赁协议》与被告答辩中认可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对《租赁协议》予以认定,证据3中《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中的杭长高速北延工程房屋拆迁摸底调查表与原告所提供之证据5系同一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中的照片一组及证据11、12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周风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案外人周风承包的位于二界岭乡毛家村8组的林地3.5亩,用于搭建鸡棚,租赁期为15年。而后,原告在该林地上搭建了总面积共计4492.24平方米的彩钢瓦棚。2014年6月7日,原告与长兴县泗安镇毛家村经济合作社协议拆迁原告搭建的鸡棚,约定“在2014年6月10日前拆除路东的3111.44平方米;暂时保留路西1380.8平方米,自行拆除时间为6月30日前。”2014年8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经查,你户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在毛家村建设鸡棚,占地面积约1380.8平方米。你户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拆除和恢复原状。限你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并恢复原状。若逾期不拆除和恢复,我镇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强制拆除和恢复,一切后果由你户自行承担。”2014年8月19日,被告就原告2014年7月7日至长兴县信访局反映的有关涉案建筑拆迁安置补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书。原告因不服被告所作泗镇限(2014)02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经本院审理撤销泗镇限(2014)02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2月3日,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搭建的鸡棚1380.8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本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由上可知,对财产权的损害,国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对合法财产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据此,原告对其存在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实及相应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搭建的鸡棚未经审批,也未办理任何准建手续,系违法建筑,故不在国家赔偿范畴之内,应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安置过渡费、合法建筑面积补偿、按时腾空奖等系拆迁安置过���中可能产生的补偿费用,并非国家赔偿中直接损失的范畴,故亦不予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财物的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照准。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腊志的诉请。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腊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正凯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