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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莫干山、莫愁湖与无锡市江海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干山,莫愁湖,无锡市江海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莫宛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4号原告莫干山。原告莫愁湖。委托代理人施国锋、张静雨(均受莫干山、莫愁湖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江海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益街道锡沪路2号桥北侧。法定代表人过云涌,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莫宛贤。原告莫干山、莫愁湖与被告无锡市江海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简称江海拆迁公司)、第三人莫宛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干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国锋、张静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拆迁公司、第三人莫宛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干山、莫愁湖诉称:莫干山、莫愁湖及莫宛贤系同胞兄妹,父亲莫友良于1988年4月25日去世,母亲莫小妹于2008年1月6日去世,生前没有遗嘱。无锡市长庆路9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莫小妹生前承租的公租房,2007年涉案房屋列入无锡中心城区低洼地区危旧房屋改造范围(永勤路地块),列入拆迁范围。莫小妹去世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未进行过���更。2013年1月24日,莫宛贤之女莫菲擅自与江海拆迁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拆迁安置补偿款项确定为377000元。其认为莫菲既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也非莫小妹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签订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更无权取得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但其对拆迁补偿款项确定为377000元无异议。现涉案房屋已经拆迁,莫小妹生前没有遗嘱,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应由莫小妹的法定继承人共有,故其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江海拆迁公司分别支付莫干山、莫愁湖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各125666元。被告江海拆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莫干山、莫愁湖及莫宛贤系同胞兄妹,母亲莫小妹于2008年1月6日去世。无锡市长庆路95号内22.3平方米公房由莫小妹承租,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无锡市房管局)于2007年7月3日发出通知,对列入2007年中心城区低洼地区危旧房屋改造目标规划的永勤弄地块房屋,暂停办理有关房屋(含支号)买卖、交换、继承析产、赠与、抵押、租赁变更等有关手续,涉案房屋在永勤弄地块范围内。莫小妹去世后,莫菲于2008年1月25日向无锡市房管局申请要求将涉案房屋承租人更名为莫菲。莫菲之父莫宛贤就涉案房屋莫菲承租事项向无锡市崇安区信访局反映。2008年4月11日,无锡市崇安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崇安房管局)以“关于对莫宛贤反映的已故母亲原租赁房的续租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给予莫宛贤答复,该意见载明:“同意按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继承手续,即原租赁人生前立有遗嘱(明确继承人)的,必须经相关法律部门公证有效,方可按遗嘱办理更名手续,或者各继承人就作为遗产的使用权房屋的归属达成协议并经相关法律部门公证有效,方可办理更名手续。”2008年5月21日,莫菲就涉案房屋承租事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崇安房管局在租赁合同上更名,将承租人改为莫菲的名字,认定其拥有居住权、租赁权。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崇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莫菲的诉讼请求。莫菲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锡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莫菲上诉,维持原判决。2009年12月17日,莫菲以崇安房管局为被申请人,针对该局回复莫宛贤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向市房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崇安房管局的错误决定。2009年12月23日,市房管局作出锡房行复字(2009)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内容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涉及公房租赁合同是否应进行实质性变更。公房租赁合同是崇安房管局以民事主体身份与相关当事人所签订的民事合同,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由此引起的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莫菲不服,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锡房行复(2009)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做出(2010)崇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莫菲要求撤销锡房行复(2009)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诉讼请求。莫菲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锡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莫菲上诉,维持原判决。2013年1月24日,甲方(拆迁人或委托代理人):江海拆迁公司与丙方(房屋承租人):莫小妹(亡)、莫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甲方拆迁长庆路9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共计377000元。2013年2月1日,江海拆迁公司开具储蓄特种存单两张,户名均为莫菲,金额分别为280176元、96824元。2014年3月18日,莫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系无锡市长庆路95号-1公租房的唯一承租人,对该房屋有唯一居住权。诉讼中,因该房屋已被拆除,莫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确认其对长庆路95号-1公租房在2008年1月6日莫小妹死亡后至房屋拆迁前享有唯一承租权、居住权。本院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莫菲的起诉。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向江海拆迁公司调查莫菲与其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相关情况,该公司永勤弄地块项目经理卢金鑫称本案所涉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确系该公司签署,但其公司并不认可莫菲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在拆迁过程中莫菲之父莫宛贤要求将拆迁补偿款项��付给莫菲,所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写了莫菲的名字,支付拆迁款项的特种存单上也写的莫菲的名字。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租赁契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银行储蓄存单、户籍信息证明、(2008)锡民终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2008)崇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2014)崇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裁定书、(2010)崇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由崇安房管局出租给莫小妹使用,租赁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莫小妹死亡后,崇安房管局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选择承租人。(2008)崇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2014)崇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崇安房管局表示承租人身份应以租赁合同为准,不能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变更至莫菲名下,莫菲并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另根据崇安房管局“关于对莫宛贤反映的已故母亲原租赁房的续租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的内容,崇安房管局表明莫小妹的各继承人就涉案房屋的归属达成协商并经公证有效,才能办理更名手续、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即只有莫小妹的各继承人才有权决定涉诉房屋的承租人。现涉案房屋已经拆迁,莫小妹生前未立遗嘱,故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应由莫小妹的法定继承人即莫干山、莫愁湖、莫宛贤共同共有。莫干山、莫愁湖对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项金额定为377000元无异议,并提出要求分割该笔拆迁安置补偿款项,此属于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可按均等分割的原则,即由莫干山、莫愁湖、莫宛贤各得三分之一,故本院对莫干山、莫愁湖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江海房��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莫干山、莫愁湖支付无锡市长庆路9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项各125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955元,由无锡市江海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莫干山、莫愁湖垫付,无锡市江海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莫干山、莫愁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诸庆文代理审判员  李 嫏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