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与张春杰、包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张春杰,包捷芳,广西博白县宏信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大街011号。代表人宁联,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力,公司员工。被告张春杰,农民。被告包捷芳,农民。被告广西博白县宏信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兴隆东路。法定代理人张宏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与被告张春杰、包捷芳、广西博白县宏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宏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杰、包捷芳、宏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张春杰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同时被告宏信公司对该贷款申请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张春杰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春杰(借款人)、被告宏信公司(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NO45119201000055907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被告张春杰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能超5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不能超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季度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已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担保。原告依约于2010年5月24日通过被告张春杰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17),在博白县农业银行博白城厢支行自助循环贷款50000元给被告张春杰,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11月23日到期,计息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笔借款放贷后,被告张春杰在合同约定期间,共三次通过自助循环贷款、还款。第一笔、第二笔,被告张春杰按约定还本付息,第三笔,于2012年5月9日通过自助终端贷款50000元,到期日2013年5月9日,被告张春杰除支付了利息3864.52元外,其余本息没有依约归还。被告张春杰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时还清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包捷芳与被告张春杰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清偿夫妻存续期间债务。被告宏信公司为被告张春杰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春杰、包捷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93.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宏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证据1、2,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张春杰居民身份证;4、被告包捷芳居民身份证;5、被告张春杰、包捷芳户口本;6、营业执照;证据3、4、5、6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7、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保证人主体合法,保证合同合法有效;8、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宏信公司同意为被告张春杰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诺;9、被告张春杰金穗惠农卡;10、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1、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5119201000055907)1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据9、10、11、12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履行了贷款义务;13、被告张春杰金穗惠农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4、欠款本息情况及明细、第三笔还款记录、催收回执;证据13、14证明被告张春杰违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质证的权利。但被告张春杰、包捷芳、宏信公司没有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没有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5月12日,被告宏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张春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5月14日,被告张春杰以购进原材料为由向原告提出了贷款申请。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春杰(借款人)、被告宏信公司(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NO.45119201000055907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被告张春杰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5月24日通过被告张春杰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17),在农行博白城厢支行自助循环贷款50000元给被告张春杰,并约定该笔贷款最后到期日是2013年11月20日,计息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笔自助循环贷款放贷后,被告张春杰在合同约定期间,共自助循环贷款用款3笔,前2笔被告张春杰能按约还本付息。第三笔,被告张春杰于2012年5月9日通过自助循环贷款50000元,2013年5月8日到期。借款期间,被告张春杰共支付利息3864.52元外。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包捷芳是被告张春杰的妻子,该债务是被告张春杰与被告包捷芳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农行博白支行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被告宏信公司是领有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春杰、宏信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春杰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和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春杰还款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信公司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债务为被告张春杰与被告包捷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春杰、包捷芳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杰、包捷芳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二、被告张春杰、包捷芳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利息计算办法:从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从2013年5月9日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并加收50%利息;已支付的利息3864.52元应从中扣减;三、被告广西博白县宏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春杰、广西博白县宏信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22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君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管青龙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