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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德友与王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554号原告陈德友,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荣华(特别授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福,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德友诉被告王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友的委托代理人田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友诉称,王永福因承建工程在陈德友处购买碎石,先后共欠货款128000元。王永福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4年8月内付清欠款。欠款逾期后经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王永福给付陈德友货款12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永福负担。被告王永福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永福因承建工程在陈德友处购买碎石,2014年7月9日双方经结算,王永福共欠货款128000元。王永福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德友碎石款共计壹拾贰万捌仟元,小写(128000元)。(所有账清完所剩余款)。还款时间2014年8月份内付清,如未归还可走法律程序。”该款逾期后经陈德友催收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德友的陈述及举示的欠条一张,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永福向陈德友购买碎石,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王永福欠陈德友的货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其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依法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陈德友要求王永福给付货款128000元及从货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陈德友在本案中的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德友货款12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本息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交纳1430元,由被告王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逯莉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