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蒋海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蒋海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41号8层803。负责人:夏文清。委托代理人:陆建伟,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莉娜,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蒋海锋,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原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蒋海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建伟、王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2012年7月2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制定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为夏文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管理人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责。管理人于2013年1月1日与被告蒋海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18-20号的478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蒋海锋,租期1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16万元。承租期间被告蒋海锋一直拖欠租金,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蒋海锋既未与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续签租赁合同,也未迁出房屋返还给原告,更未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原告曾三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续签租赁合同并支付2014年度租金,否则迁出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18-20号的478平方米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租金10088.65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0088.65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原租赁合同日租金438.36元/天计算);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海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沈中民四破字第6-2号决定书:“2012年7月27日,本院根据申请人(债权人)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债务人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推荐,指定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担任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现根据管理人申请,指定夏文清担任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2013年11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沈中民破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2013年1月1日,原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蒋海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18-20号的478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占有使用。2015年3月22日被告蒋海锋给原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转款101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蒋海锋于2015年4月23日腾出涉案房屋,故向被告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112天)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定书、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2月31日之前拖欠的租金10088.65元,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终止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问题,因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已经实际腾出涉案房屋,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租金的问题。双方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则双方转为不定期租赁,各方均有权随时终止履行,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可以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年租金16万元为标准,即438.36元/天,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112天),共计49096.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海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房屋租金49096.32元;如果被告蒋海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被告蒋海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 卓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