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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月桃与张春艮、泉州市智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桃,张春艮,泉州市智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陈月桃,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少杰,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艮,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泉州市智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诚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文朴,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炳宣,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美霞,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代表人曹军,总经理。原告陈月桃与被告张春艮、被告智诚物流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桃的委理代理人陈少杰,被告张春艮、智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炳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桃诉称:2014年11月13日18时42分,被告张春艮驾驶闽XXXX**号半挂牵引闽XXX**挂号车沿漳华路右机动车慢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路段,未注意安全行驶,碰到原告驾驶的临时龙文XXXXX号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的交通事故。经芗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艮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春艮系闽XXXX**号半挂牵引闽XXX**挂号车辆驾驶员,被告智诚物流公司系闽XXXX**号半挂牵引闽XXX**挂号车辆所有人,二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系闽XXXX**号半挂牵引闽XXX**挂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0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954.69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4189.65元、误工费17704.65元、陪护水电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损失共计108101.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艮、智诚物流公司辩称:交通费应当以实际损失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失地情况不清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陪护水电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误工天数应以实际误工天数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8时42分,被告张春艮驾驶闽XXXX**半挂牵引闽XXX**挂号车沿漳华路路右机动车慢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路段,未确保行驶安全,尾随碰刮到同向同道行驶的原告陈月桃驾驶的临时龙文XXXXX号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陈月桃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506022201409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春艮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15954.69元。伤情经医生诊断: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6周,6周后在支具保护下可尝试下地行走;2、加强腰背肌锻炼及双下肢肌肉收缩锻炼;3、3月内卧床休息为主,3月后来院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决定下一步康复计划;4、加强蛋白质、钙质等营养物质摄入;5、如有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避免严重后果出现。原告伤情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鉴定为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40日,未达护理依赖程度。被告智诚物流公司系闽XXXX**号半挂牵引闽XXX**挂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石仓村民委员会2015年元月24日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村民陈建福,身份证号350621196701024016,陈月桃,身份证号码350621196404174122两人属夫妻关系,原有土地1.94亩已被政府征用,现为失地农民。”,该证明经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2013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6022201409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4、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石仓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月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954.69元。2、营养费1595.47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所需营养费酌情按医疗费的10%给付,即15954.69元×10%=1595.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4、护理费4189.5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天×(49328元/年÷365天)=1486.6元;原告被鉴定为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酌情按50%给付,故出院后护理费为40天×(49328元/年÷365天)×50%=2702.9元。5、误工费13649.67元: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误工期限为11+90=101天,误工费为101天×(49328元/年÷365天)=13649.67元。6、残疾赔偿金61632.8元:原告伤情已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承包土地已被征用,属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10元。以上各项合计102352.1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022201409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春艮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月桃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2352.13元,被告张春艮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XXXX**号半挂牵引闽XXX**挂号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189.5元、误工费13649.67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元;以上合计94581.97元。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5954.69元、营养费159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合计7770.16元。闽XXXX**号半挂牵引闽XXX**挂号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770.16元。原告主张陪护水电费100元,已包含在护理费内,不应重复计算,主张车辆维修费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月桃各项损失合计94581.9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月桃各项损失合计7770.16元;三、驳回原告陈月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由原告陈月桃负担57元、被告张春艮负担1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惠红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