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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美云与金花、陈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云,金花,陈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张美云,女,194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金花,女,1953年10月23日,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陈国林,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张美云诉被告金花、陈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海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花、陈国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云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金花、陈国林向我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0‰,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花、陈国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金花、陈国林承担。被告金花、陈国林未提供答辩意见。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张美云向本院提供2012年11月16日被告金花、陈国林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金花、陈国林向原告杨春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存在。该证据中载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金花、陈国林向原告杨春借款现金40000元,借据有被告金花、陈国林���字及捺印,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被告金花、陈国林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金花、陈国林向原告张美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20‰,利息已结至2013年11月16日。被告金花、陈国林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金花、陈国林向原告张美云借款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张美云要求被告金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花、陈国林偿还原告张美云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按20‰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金花、陈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海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甫法条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