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谢斌与支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斌,支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617号原告谢斌,张家口市桥西区居民。被告支雷,张家口市桥西区居民。原告谢斌诉被告支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斌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支雷和许良向我借现金950000元,期限为2个月,约定2014年6月19日还款,月利息为2.5%。被告支雷和许良以万全镇上田庄207国道西,该土地上所经营的张家口东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愿用其公司所有权及厂房设备等所有资产为该笔款做抵押物担保(土地面积为2000平米)。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支雷和许良到期还不了钱,被告支雷和许良自愿配合我办理土地及厂房的一切过户手续,到期后我向被告支雷和许良催要钱,被告支雷和许良不理也不配合办理一切手续。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9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支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斌与被告支雷于2014年4月19日分别签订协议和个人借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谢斌乙方:支雷经有支雷,借谢斌人民币玖拾伍万元(95万元整),以万全县万全镇上田庄207国道西的厂子与厂房作为抵押,于2014年4月26日前付拾万元,其余欠款,两个月内付清,如还不上以玖拾伍万元欠款把厂子自愿卖于谢斌,厂子的一切债务与谢斌没有任何关系,乙方支雷无条件的���供一切过户手续。乙方支雷借甲方的钱,必须用于合法生意,如乙方支雷不用于合法生意,甲方有权收回所有欠款。利息以借款日期计算,利息为二分五。甲方(签字):谢斌乙方(签字):支雷2014年4月19日”。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乙方:支雷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协议。第一条借款用途:乙方私人用资金。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金额):玖拾伍万元整。(小写金额):950000整。2、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04月19日至2014年06月19日。第三条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需在2014年04月19日前将玖拾伍万元资金交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款项实际金额的借条。2、甲��有权不定期向乙方查询资金情况。3、乙方必须合法使用资金,确保甲方资金安全。第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合法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借款。2、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第五条抵押物及强制执行:该笔贷款抵押物为乙方名下土地2000平米,位于万全县万全镇上田庄207国道西。该土地上所经营的张家口东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愿用其公司所有权及厂房设备等所有资产为该笔贷款担保。若乙方不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向担保人催收,若乙方和担保人均不配合还款,甲方有权处理土地及公司所有权及财产,乙方及担保方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及担保方放弃一切诉权、抗辩权。第六条其他:1.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本合同一式一份,甲方执���份,具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乙方(签字):支雷担保方(签字):许良”。原告主张上述协议系因双方之前陆续发生借贷行为而形成的,提供了借条11份,共计745700元。其中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借款许良为借款人,被告系担保人),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5100元、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35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2100元、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主张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7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提供了借条3张。因不能提供950000元借款的借据,原告将诉讼���求变更为91570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执行的基准年利率是5.60%。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于2014年9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2014)万民初字第617-1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支雷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及个人借款协议书可证实被告支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其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雷于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斌借款本金915700元,并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2.4%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457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57元,由被告支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芝恒审 判 员 李筱荷代理审判员 韩艳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