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怀来县洋河水库管理处与杜春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来县洋河水库管理处,杜春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567号原告怀来县洋河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顾家营镇站家庄村南。法定代表人陆金峰,系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宏钟,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春城。委托代理人范永红。原告怀来县洋河水库管理处与被告杜春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县洋河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于宏钟、被告杜春城的委托代理人范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来县洋河水库管理处诉称,2009年3月1日,范永红利用职务之便以我单位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承包水库大坝以东泄洪区搞养殖协议》。协议签订后,其在水库大坝泄洪区范围内挖建水塘,严重影响了水库正常泄洪,且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几年来,我单位对被告的违法行为曾数次制止,被告总以与我单位签订的《养殖协议》为由,拒不听从劝阻,仍进行非法活动。2014年6月份,中国新媒体信息网曾对水库泄洪区非法建筑进行曝光。2014年12月份,我单位又一次书面通知被告限期拆除,但至今被告仍未拆迁搬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水库大坝泄洪区范围内挖建水塘,严重影响了水库正常泄洪,且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属非法建筑。我单位认为,被告与我单位所签订的《承包水库大坝以东泄洪区搞养殖协议》属违法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现正面临着防汛期的到来,为不影响水库的正常防汛抗洪,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我单位所签订的《承包水库大坝以东泄洪区搞养殖协议》无效;责令被告立即拆除大坝管理范围内所挖建的水塘,恢复原地貌,消除水库安全隐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春城辩称,一、本协议根本不是像原告所说的,是无效合同,而是由水库管理处依据张家口市水务局“张水(2005)93号文件,转发省水利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风景区发展纲要的通知”的通知》”的大背景下(附此文件复印件),而由原告方起草修订并与我方签的承包合同,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每年向我方按时收取承包费,并为我方提供水源、电源等设施。原告说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但依然每年向我方收取承包费、电费等。二、我们经营六年来从未收到过原告对我方下达的任何制止性文件和书面或口头的制止通知。只有一次我方在2014年底收到了一份原告方向我方送来的一张单方面要求我方拆除鱼塘的通知单(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但没有和我方商量如何拆除和拆除后如何补偿我方的任何事宜,属于单方面行为。我的鱼塘开工选址时,是在水库管理处同意,并指定在从正常泄洪河道往南三十多米以南偏高的位置开挖的。一直没有影响过正常泄洪。并且合同中第七条规定,泄洪给我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我方自己负责,与水库无关,所以不用水库赔偿,也不影响泄洪。三、我是一个普通老百姓,不是专业法律工作者,合同是洋河水库管理处拟定的,而且拟定是根据上级文件以开发水库风景建设为由对外承包的,我们也是基于此签订的承包合同。且已经签订六年。从过程和时间上来看都不存在违法事由。我方请求法院认定我方和原告之间签订《承包水库管理处大坝以东泄洪区搞养殖协议》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责令原告对我方因诉讼这段时间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为诉讼,我方暂停了养殖鱼、螃蟹等行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水库大坝以东泄洪区搞养殖协议”一份,主要证明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2、《河道养殖“玩的就是心跳”》稿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在承包区域搞养殖及烧烤旅游娱乐项目,曾被中国新媒体信息网记者调查并在中国新媒体信息网上报道;3、“解除《承包水库大坝以东泄洪区搞养殖协议》通知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以该协议无效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该协议;4、照片十六张,主要证明被告承包区域现状。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12月8日将承包区域经营权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范永红;2、张家口市水务局转发省水利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风景区发展纲要的通知”的通知》(张水(2005)93号)一份、河北省水利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风景区发展纲要的通知”的通知(水综合(2005)125号)一份、水利风景区发展纲要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水库大坝以东泄洪区搞养殖协议属有效协议,被告在承包区域的经营行为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并结合上列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3月1日,原告怀来县洋河水库管理处与被告杜春城签订了一份承包水库大坝以东泄洪区搞养殖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将水库大坝以东泄洪区内(东至废机井,南至河岸树林、西至大坝、北至大梁岸边)的河滩地租给被告搞养殖;承包期三十年;承包费前10年每年1000元,后20年每年2000元;被告的经营范围只包括养殖、农家乐等项目,不能从事捕鱼、买船拉客等项目;承包期内不得转包;原告允许被告在承包指定地点自建房屋四间和禽舍一处;原告泄洪时应提前一天通知被告;承包期内如出现占地补偿,补偿款归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承包区域内从事养殖及农家乐项目。2012年12月8日,被告与范永红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将承包水库大坝以东泄洪区搞养殖协议项下经营权以三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范永红,所建鱼塘、房屋等设施归范永红所有。之后,范永红在该承包区域从事鱼类养殖、垂钓、农家乐等项目,至本案诉讼时,在承包区域建有鱼塘四个,棚子一个,房屋十间,共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6000元。2014年11月6日,中国新媒体信息网记者到怀来县洋河水库管理处实地调查,并在中国新媒体信息网以《河道养殖“玩的就是心跳”》为题发表文章进行报道。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解除《承包水库大坝以东泄洪区搞养殖协议》通知书,认为协议无效,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底前自行搬离并拆除大坝管理范围内建筑物;恢复原地貌,消除水库安全隐患,被告若在通知期限内未拆迁搬离,原告将清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拆除鱼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怀来县洋河水库管理处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怀来县水务局,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水库大坝以东泄洪区搞养殖协议后未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原告怀来县洋河水库管理处与被告杜春城之间签订的“承包水库大坝以东泄洪区搞养殖协议”项下承包区域即水库大坝以东泄洪区内的河滩地属于河道管理范围,同时亦属于洋河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筑鱼塘,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必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该协议从2009年3月1日签订履行至今,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原告上级主管部门怀来县水务局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故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怀来县洋河水库管理处与被告杜春城签订的承包水库大坝以东泄洪区搞养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二、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承包费6000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之内,拆除泄洪区内已建成的四个鱼塘并恢复原状。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闻 达人民陪审员 韩少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