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西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袁同森与王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同森,王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袁同森,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兆华(特别授权),大丰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国,居民。原告袁同森与被告王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树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吕杨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袁同森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同森诉称,被告王正国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月22日向我借人民币26000元,口头约定6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经营亏损”为由搪塞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并承担26000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正国所写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王正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正国向原告袁同森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同森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今借人:王正国,2014.1.22。”借款后,被告王正国一直未偿还,后原告袁同森向被告王正国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袁同森与被告王正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王正国未及时履行,对纠纷的形成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正国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袁同森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26000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员 蔡树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吕 杨书 记 员 施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