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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袁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680号原告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朝晖,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某甲,农民。原告袁某因与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立勇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被告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管某乙。婚后由于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双方产生矛盾,另被告染上吸毒恶习,还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教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管某甲辩称:双方矛盾因性格差异产生,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管某甲未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管某乙;婚后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一些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虽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加深理解,被告多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就可以弥合。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宗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多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