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汪玉娟、沈良标、陈志雄、汪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汪玉娟,沈良标,陈志雄,汪立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地址:信宜市迎宾大道玉都花苑。负责人庄伟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瑞生,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雪慧,女,该行职工。被告汪玉娟,女,,汉族,现住信宜市。被告沈良标,男,,汉族,现住信宜市。被告陈志雄,男,,汉族,现住信宜市.被告汪立鹏,男,,汉族,现住信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诉被告汪玉娟、沈良标、陈志雄、汪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方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玉娟、沈良标、陈志雄、汪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汪玉娟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60Q113041937787),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汪玉娟,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发放贷款后的前十个月只还利息,第十一个月开始每月归还部分本息,违约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1款计算;该笔贷款由陈志雄、汪立鹏作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汪玉娟。但从2014年3月起,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逾期后,原告组织催收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本人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拒绝偿还本息,后经多次联系该笔贷款的担保人,陈志雄、汪立鹏也未履行连带清偿债务的担保责任。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汪玉娟、沈良标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是被告汪玉娟、沈良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据此被告沈良标对上述债务要与被告汪玉娟共同承担偿还的义务。至2015年4月2日止,该笔贷款已逾期395天,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346.93元,累计利息(包含罚息,计算方式详见利息明细表)8489.84元,累计本息合计金额为39836.77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汪玉娟、沈良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346.93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为8489.84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5.3%(月利率1.275%)再加收50%罚息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陈志雄、汪立鹏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4、贷款结清试算1份;5、利息明细表1份;6、汪玉娟、沈良标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及汪玉娟、沈良标、陈志雄、汪立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汪玉娟、沈良标、陈志雄、汪立鹏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3日,被告汪玉娟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沈良标作为借款申请人的配偶、被告陈志雄、汪立鹏作为借款保证人共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汪玉娟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沈良标作为借款人的配偶、被告汪立鹏作为丙方(保证人)、被告陈志雄作为丁方(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99960Q113041937787),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汪玉娟,账号:605921001221166609。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第二条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3%(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买猪苗、饲料,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得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下列第(三)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八条计息。……(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指乙方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季)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季)计息。每一个(月/季)为一个还款期,只还利息期间当期利息当期清偿,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采用该还款法,只还利息期间按日计息,每期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期还款额=贷款本金×当期实际天数×日利率。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期计息,每期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月/季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季利率×(1+月/季利率)贷款期间月/季数÷[(1+月/季利率)贷款期间月/季数-1]。第十二条贷款担保方式。乙方可以选择下面约定的第(一)种担保方式为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且当两种或两种以上担保方式并存时,甲方有权自行决定顺序和份额,就任意担保方式进行追索:(一)丙方汪立鹏和丁方陈志雄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本合同其它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本条款的效力,担保人仍要承担担保责任。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3年4月3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汪玉娟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上写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取得借款后,被告汪玉娟偿还过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31346.93元及利息8489.84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4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275%再加收50%罚息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汪玉娟与被告沈良标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被告汪玉娟、沈良标、陈志雄、汪立鹏共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被告汪玉娟取得借款使用后,本应要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给原告,但被告汪玉娟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由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汪玉娟、沈良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沈良标知道该笔借款且其也作为被告汪玉娟的配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债务人即被告汪玉娟约定该笔借款为高艺的个人债务,或者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借款应当按被告汪玉娟与被告沈良标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汪玉娟、沈良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346.93元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志雄、汪立鹏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汪玉娟、沈良标、陈志雄、汪立鹏与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陈志雄、汪立鹏对本案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陈志雄、汪立鹏是汪玉娟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汪玉娟、沈良标、陈志雄、汪立鹏不到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玉娟、沈良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1346.93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4月2日止的利息为8489.84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275%再加收50%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二、被告陈志雄、汪立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玉娟、沈良标共同负担,被告陈志雄、汪立鹏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方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瀚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