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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周某某,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张昊,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莹,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某某的申请属于对自己诉权的依法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东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