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执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许绍星与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绍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百中执复字第6号申请复议人(原审申请执行人)许绍星,个体工商户。申请复议人(原审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古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2209号。法定代表人彭仲灿,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原审申请执行人)许绍星与申请复议人(原审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古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靖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执行法院认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履行期限为三十日,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日期应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因此,本院在(2014)靖执字第47-2号执行裁定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及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有误,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应予改正。而异议人提出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也有误,不予采信。本案迟延履行金总数为120381.06元。计算方法:迟延履行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共361天;989162.6元×6%×361天÷360天=59514.60元;加倍部分2014年8月1日起989162.6元×万分之1.75×164天=28388.96元;989162.6元×6%×197天÷360=32477.50元;59514.60+28388.96+32477.50=120381.06元。据此裁定,改正本院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靖执第47-2号执行裁定,本案的迟延履行金总数为120381.06元。申请复议人许绍星称:一、靖西县人民法院(2013)靖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书(实际应为(2014)靖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书,下同)组成的合议庭和程序违法,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计算迟延履行期和债务利息错误,迟延履行期限应为(2013)靖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起即2014年9月14日,迟延履行期应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共495天;三、靖西县人民法院查封的碳酸锰矿以流拍价抵债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因此请求:1、依法撤销靖西县人民法院(2013)靖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裁定,按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迟延履行共495天,迟延履行金总数为168013.38元。申请复议人广西南宁古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称:靖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靖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书中计算的迟延履行金总数为120381.06元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迟延履行金应分两部分计算,上述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计195天,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按照之前的规定(双倍利息)计算(计算方式9891626.6元×6%×195/365×2=63414.80元);上述解释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共167天。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该期间生效的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利息,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故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应为28908.28元(计算方式:989162.6元×万分之一点七五×167=28908.28元)。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许绍星与申请复议人广西南宁古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靖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靖执字第47-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古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存放在靖西县岳圩镇四明村茶屯坡沟(地名)碳酸锰矿以流拍价69.76元/吨裁定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并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为130116.10元。申请复议人(原审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古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迟延履行金的计算问题向靖西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靖西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院作出的(2014)靖执字第47-2号执行裁定中计算迟延履行金从2013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的方法有误,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改正。并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靖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改正本案迟延履行金总数为120381.06元。另查明,本院作出(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履行期限为三十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日止。2013、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为百分之六。本院认为,因本案执行依据(2013)靖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未确定给付利息,因此,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中,按361天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加倍部分的计算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197天部分的计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164天部分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该裁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有误,应予改正。申请复议人许绍星提出迟延履行期间应为(2013)靖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即2013年9月14日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而其提出的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书关于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回避原则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系针对异议人提出迟延履行金计算有误的异议而作出的裁定,因此,申请复议人许绍星提出的靖西县人民法院查封的碳酸锰矿以流拍价抵债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问题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申请复议人广西南宁古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岑 泗审判员 黄爽利审判员 牙黎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锡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