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玉潜与张永醒、利玉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潜,张永醒,利玉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11号原告:张玉潜,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刘业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伟国,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醒,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利玉冰,住广州市花都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祖国,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潜诉被告张永醒、利玉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玉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业峰、曾伟国,被告张永醒及张永醒、利玉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同村同社的村民、邻居。被告一直合法拥有花府集建字[90]第0110030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社尽人皆知。建设106国道时,原告的该幅宅基地被占用,当时村社为原告置换了被告相邻的东面144平方米土地,原告于1993年先行建设了40平方米平房,其余打好了建房地基基础,一直未建。而被告作为邻居,在2000年建房时,将原告打好的地基覆盖,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建设了约100米的U型围墙,侵占了原告与之相邻的东面宅基地约数十平方米宅基地,造成原告通行、通风、采光、建房受到严重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村3队戊3-320号宅基地房东面与原告相邻地上侵占原告土地所建的化粪池、围墙等建筑,并将覆盖的原告花府集建字[90]第0110030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置换地的地基基础恢复至原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起诉无事实证据。1、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物权。原告要求拆除被告位于花山镇两龙村3队戊3-320号宅基地房所建的化粪池、围墙等,恢复原状等,对涉案土地不享有物权,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证据支持。2、原告的第二项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同样没有事实证据。二、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1、被告建房在先,不存在侵占原告的事实。被告于1988年建房(花县村镇农房建设准建证1988,236号),而原告涉案40平方米建筑于1993年非法抢建(见穗国房字(2013)1号信访事项告知函和粤土资信核字(2013)20号复核意见书证据)。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物权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2、原告以非法抢建的农民集体土地来起诉被告侵权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非法侵占了村集体土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已经确认。再说,法律规定土地是村集体所有的,并非原告所有,原告以非法侵占村集体土地来要求拆除被告合法建筑不具有合法性。如果认为被告的建筑是违章建筑物,侵占了村集体土地,也应依法由行政部门前置处理。显然,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经审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及两被告均是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村村民。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村3队,地号为戊3-230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花集用(2011)第011003230号,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张永醒,地上建筑物由被告建设,共六层。涉案的围墙和化粪池位于被告房屋的东面。1990年10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给位于花县花山镇两龙三队,地号为戊3-50之二的集体土地颁发花府集建字[90]第0110030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是原告,建筑占地面积73平方米,用地总面积146平方米,备注戊3-50之一张玉潜占73㎡,戊3-50之二张玉梯占73㎡。原告称1993年因106国道的建设,征收了其花府集建字[90]第0110030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包括原告以及原告弟弟张玉梯享有使用权的73平方米在内的146平方米的土地,之后置换了144平方米的土地给原告,置换地的四至为东至106国道,西至被告房屋的东面,北至水田,现在是空地,南至其他村民的土地。置换地未办理土地使用证。1993年,原告在上述置换地临街处建设了一幢40平方米的平房。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的房屋南北长约13.5米,东西宽约12.4米,共六层,涉案的围墙和化粪池位于被告房屋东面距离2.2米处,围墙是一座U形的砖围墙,高约2.1米,长约6.1米,宽约3.75米,由被告所建,围墙内的水泥地下是化粪池。与该围墙东面相邻是另一座围墙,该围墙由原告所建,宽约4.5米,围墙内有一间小厨房和鸡舍,堆满杂物,厨房和鸡舍的东面是原告建设的一座面积约40平方米的砖瓦平房,该平房东面与106国道相邻,有两间门店,一间经营扇灰,一间经营“永兴包点”。诉讼中,原告提交由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村民委员会和两龙村长乐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合法获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明》的内容为:“在1993年间,因106国道改道需要,征用了张玉潜的宅基地144平方米(花府集建总字[90]第011003046)。为此,本村镇按规定,置换了本社(106国道旁)144平方米的宅基地给张玉潜(即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939号案的争议地)。置换后,各方没有异议,张玉潜1993年间建立一座约40平方米的平房,余下100平方米左右由张玉潜围墙空地至今。特此证明。”原告认为1990年代其已经在置换土地上建设了地基和围墙,被告在2000年建房时将原告建造的围墙和地基破坏,重新建设了化粪池和围墙。被告认为当时村里置换给原告的宅基地是另外一块地,原告称没有地方居住,就自行建设了40平方米的平房,后来置换地的房屋建好后原告也没有拆除平房,还用砖头围起来,后来被告就将原告建的围墙推倒,自行建了现在的围墙和化粪池,被告认为围墙和化粪池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于村集体所有。另查,被告认为原告违法建房,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访反映情况,该局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穗国房告字(2013)1号信访事项告知函,内容为:“……你投诉反映的另一栋40平方米建筑物位于花山镇两龙村三队106国道旁,据村社反映,该建筑物在1993年已建成,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经查上述两地块的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均为建设用地。二、处理情况:我局花都区分局执法人员已对张玉潜违法建房行为进行制止(穗花山国土监停字(2012)01号),根据《广州市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意见》(穗规(2010)340号)第三条第五项第2款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或擅自将农用地、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用地及其附着建(构)筑物进行查处,除此之外的违法建设,交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查处。张玉潜擅自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将房屋拆旧扩建行为涉嫌违法建设,我局花都区分局已致函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花都区分局,请其依法调查处理,并告知花山镇人民政府。特此告知。”2013年4月27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粤国土资信核字(2013)20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内容为:“张永醒公民:……你反映的另一处面积40平方米的一层旧平房,位于花山镇两龙村三队106国道旁,于1993年建成,该地块现状用地性质为建设用地,但当时建房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嫌违法建设,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已就有关情况致函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花都区分局,请其依法调查处理。特此告知。”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因涉案围墙和化粪池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被告超面积建房,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基于物权保护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并保留另行向被告主张相邻关系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物权保护请求被告拆除侵占原告的土地所建的围墙和化粪池等,并将土地的地基基础恢复原状,是以涉案土地的权属清晰为前提,原告至今未取得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其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以此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被告认为争议土地是村集体土地,故本案虽为排除妨害争议,但实际涉及的是土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永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璇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邓国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