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乃军诉廉超(追偿权)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某,廉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张乃某,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晨,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某,成年,汉族。原告张乃某与被告廉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某委托代理人朱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乃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贷款28411.68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廉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廉某由张乃某等人作担保向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连峪支行贷款80000元,于2013年5月23日到期后,被告廉某未全部偿还贷款,原告张乃某于2013年6月28日替被告偿还贷款28411.68元,由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连峪支行出具还款证明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连峪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等材料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获得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28411.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付。被告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乃某垫付款28411.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飞鸿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