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史祖良与浙江飞扬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祖良,浙江飞扬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史祖良。被告:浙江飞扬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斌锋。委托代理人:袁汝中,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祖良与被告浙江飞扬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祖良、被告浙江飞扬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祖良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并于同年11月11日至11月20日参加了土耳其十日游。但在旅游过程中,被告存在下列违约行为:1.11月14日在安塔利亚住宿温泉酒店未提供温泉;2.11月19日在多哈没有提供飞机晚餐;3.遗漏三个多哈的景点即艺术博物馆、国家图书馆、摄影博物馆;4.皮革店延长购物时间;5.导游服务质量差。为此,被告应按《旅游法》、《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不肯承担,宁波市旅游局也曾进行协调,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59.6元,其中:1.无温泉酒店和飞机晚餐,要求赔偿889.9元;2.遗漏三个景点,要求赔偿1334.85元;3.延长购物时间,要求赔偿889.9元;4.导游服务质量差,要求赔偿449.95元。被告浙江飞扬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参加了被告组织的2014年11月11日至11月20日的土耳其十日游情况属实,但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该次旅游结束时,根据游客填写的意见反馈表反映,游客基本上对被告组织的该次旅游服务水平和质量均给予好评,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史祖良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浙江飞扬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浙江省境内旅游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旅游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除签字盖章外,其他手写部分均是原告自行添加。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证2.出团通知单一份和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在安塔利亚安排原告住宿温泉酒店未提供温泉的事实。被告对出团通知书除手写部分不认可外,其他内容无异议;对三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系境外拍摄,未经认证,不能证明系原告在所述酒店拍摄。经审核,本院对出团通知单予以认定,结合本院对其他游客所作询问笔录,可以确认该组照片的真实性。证3.照片一张,拟证明第九天行程中到达多哈时已是晚间,被告未安排原告游览博物馆和图书馆的事实。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遗漏景点的事实。证4.照片二张,拟证明第六天行程中被告安排原告在皮革城购物时延长购物时间十二分钟的事实。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游客在等原告。经审核,结合本院对其他游客所作询问笔录,本院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5.关于2014年11月11日土耳其十日游徐伦平等8人的处理意见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在旅游中存在违约行为,并愿意赔付每人568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未经被告确认。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定。被告浙江飞扬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史祖良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6.游客意见反馈表十四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旅游服务,并且得到游客的好评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未得到原告的好评。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涉案旅游团中的游客袁璐、董飞雅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出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报名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走进·蓝色土耳其10天浪漫之旅超值带多哈半日游”旅行团,徐伦平代表原告等八人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境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旅行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旅游费用共计71192元(8899元/人),包含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并约定每个购物点时间控制在一个小时内,行程以合同为准,旅行社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旅行社按照《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旅办发[2011]44号)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旅游费用,被告向原告发放《出团通知单》一份,内容载明:第四天入住棉花堡四星级温泉酒店,免费享受从棉花堡山上引入的天然温泉浴;第六天行程中有参观皮革店,时间不超过1.5小时;第九天从伊斯坦布尔飞往多哈,午餐和晚餐由航空公司在飞机上提供,到达多哈后,乘坐空调巴士,参观未来城市地标,其中包括伊斯兰教的艺术博物馆、国家图书馆和摄影博物馆等。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出发旅游,同行游客及导游约30人,在第四天入住的棉花堡酒店中,无室外温泉,但酒店内有公共温水池,可供游客免费泡浴。第六天在皮革城购物时,由于部分游客购物,导致时间延长了十余分钟。在第九天飞往多哈的飞机上,航空公司未提供晚餐,游客下机后自行解决餐饮问题,到达多哈后,被告安排了游客乘坐空调大巴游览城市,导游在车上对景点进行了介绍。旅游结束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遂向被告提出赔偿,双方经多次协商,并经宁波市旅游局出面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涉案旅游行程安排,原告第四天入住的酒店提供的温泉浴系免费使用项目,根据《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十条的规定,旅行社擅自减少旅游服务项目的,应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并支付同额违约金。但因该项目系免费使用,并且该酒店室内已提供了温水池,可供游客免费泡浴,只是该温水池中水是否从棉花堡山上引入的天然温泉无法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供温泉服务的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第六天行程的皮革城购物过程中,确实存在延时十余分钟的客观情况,虽然系因其他游客购物引起,但被告负有及时提醒和督促游客守时的注意义务,且合同约定每个购物点时间控制在一个小时内,但被告在行程单中却承诺该处购物时间不超过1.5小时,被告未能积极规范游客的购物时间,客观上导致并放任了购物停留时间的延时,故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旅办发[2011]44号)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标准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增加购物次数、延长停留时间的,每次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对延长购物停留时间的行为向原告承担889.9元的违约金。在行程第九天飞往多哈的飞机上,虽然未提供飞机晚餐,但是否能提供飞机晚餐不属于被告可控事项,亦不属于《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规定的被告中止提供原告餐饮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支付的旅游费用中实际包含餐费,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支出的合理用餐费用,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餐饮费用6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行程的安排,在第九天行程到达多哈后,被告已安排原告乘坐空调巴士参观了城市,并按行程安排由导游在车上对景点进行了讲解,原告认为被告应安排原告实地进入博物馆和图书馆进行参观,但根据出团通知单内容载明,被告应为原告安排乘坐空调巴士参观即可,并非需要实地参观,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项行为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游客反馈表及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来看,土耳其当地导游服务质量尚可,原告称导游服务质量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浙江飞扬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史祖良违约金889.9元、退还餐费60元,合计949.9元,该款被告浙江飞扬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史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祖良负担36元,被告浙江飞扬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永达审 判 员 刘先霞人民陪审员 包贤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应骊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