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龚英雷与焦付江、孟现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282号原告龚英雷(别名海江)。委托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付江。被告孟现梅,(系焦付江妻子)。原告龚英雷诉被告焦付江、孟现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英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付江、孟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英雷诉称,被告焦付江与孟现梅系夫妻关系,从事水泥砖制作,原告从事个体水泥运输。自2012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运送水泥,最初口头协议每运一车水泥,被告便支付原告一车的水泥款。经过几次运送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开始拖欠。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水泥欠款的请求,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写明水泥欠款32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欠款3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付江未进行答辩。被告孟现梅未进行答辩。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龚英雷举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2015年2月10日磁县公安局花官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龚英雷别名海江,龚英雷与海江系同一人。证据3、2013年2月8日在被告家中焦付江的妻子孟现梅以焦付江名义给原告所打欠条一份,当时焦付江也在现场,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原告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焦付江、孟现梅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焦付江与被告孟现梅系夫妻关系,从事水泥砖制作。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业务往来,原告为供货运输方。自2012年4月起,原告给被告运送水泥,并约定了价格和结算方式,开始原、被告之间能够正常结算,后被告因资金紧张形成拖欠。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水泥欠款的请求,2013年2月8日,在被告家中焦付江的妻子孟现梅以焦付江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水泥款32000元的欠据。经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欠原告龚英雷水泥款32000元,有被告孟现梅以焦付江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焦付江与被告孟现梅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且二被告亦未参加庭审举证证明其夫妻之间对财产部分有任何约定,故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付江、孟现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龚英雷水泥款3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焦付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峰审判员张豪人民陪审员杨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贾庭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