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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宝洪。被告华某。委托代理人崔宝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洪,被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由于性格不合,婚后一直处于争吵或者冷战的状态。2009年10月,女儿李某某出生后,双方更是长期分居,七年婚姻六年分居,婚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不仅多次提出离婚的话题,而且有行动,被告早就把自己的东西大部分都转移走了,就连结婚证也拿走了一半。因为双方长期分居,缺少感情,经济上各自独立,没有任何的共同财产。就女儿的抚养问题,原告愿意双方共同抚养,可以弥补女儿将来可能产生的性格缺陷。如果被告对抚养女儿有困难或者不便,原告愿意抚养女儿,并且不要被告一分钱的抚养费。法院曾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9月15日两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抚养问题由法院判决。被告华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除了结婚和生育女儿的时间以及原告已两次起诉外,其余均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感情基础较好。第二,原、被告均没有恶习,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更没有大的矛盾,双方对婚姻和家庭都比较挚爱,如果说有些矛盾的产生,其原因主要是由原告的父亲造成的,原告的父亲对儿子的婚姻也许出发点是好的,但是方法欠妥,叫晚辈难以接受,如果让原、被告单独生活在一起,这种婚姻应当是美满的。第三,有几个问题重点说明一下:1、分居六年不是事实,原告家近年来换了门锁,被告无法住入原告家,原告所认为的分居也就一年半的时间;2、关于女儿的抚养,小孩快六岁了,从出生一直在被告家抚养,小孩的生活、学费、课外辅导费用等均由被告支出,小孩上学均由被告父母负责接送。第四,希望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万一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有几点意见:1、此前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希望今后仍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200元-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各半承担,每年12月31日之前结算一次;2、被告家陪嫁的家用电器五大件依法属于婚前财产,要求原告家予以返还;3、被告家六年来抚养小孩所产生的费用153880元,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其中包括学费11880元、课外兴趣班费用约10000元);4、小孩六周岁,原告未付抚养费,其个人6年的收入年平均36000元×6年=129600元,属于夫妻共同收入,其中一半64800元应当判给被告所有。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某。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9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父母购买了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飞利浦彩电一台、三星彩电一台、格力柜机一台作为被告的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处。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为他人担保,由本院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定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李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判决书、结婚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婚生一女李妍语的抚养,鉴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教育成长的稳定性,本院确定女儿李妍语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负有向被告支付女儿一半抚养费的义务,其金额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每月9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目前存放于原告处由双方婚后使用的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飞利浦彩电一台、三星彩电一台、格力柜机一台,系原告家婚前赔嫁物品,应予返还;原告认为,上述家电系被告利用原告给付的礼金所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上述家电系被告婚前所购,原告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女儿随其生活期间的生活、教育等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对子女生活、教育的支出,应属于夫妻共同支出,被告于离婚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该项支出一半金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原告提供(2014)扬商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存在对外担保债务30万元,认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应属于原告个人之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妍语随被告华某生活,原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女儿李某某抚养费900元,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抚养费于当年9月1日前给付被告,原告李某对女儿李妍语依法享有探望权;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华某返还陪嫁物品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飞利浦彩电一台、三星彩电一台、格力柜机一台。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梦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