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大汉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世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汉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张世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大汉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军。委托代理人付志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岸彪,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世宏。委托代理人周录,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大汉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与被告张世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大汉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志军、董岸彪,被告张世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录到庭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汉公司诉称: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常劳人仲字第32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1、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9160元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当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中均未提及用人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裁决由原告给付被告9160元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缺乏法律依据。2、裁决认定被告3299.25元的月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99.25元与事实不符,从仲裁程序中,被告举证的情况来看,被告在离职前11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2560元,月均仅有2960元。故我们认为: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3299.25元的月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从而导致裁决错误,原告仅须支付被告14800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被告个人应缴付部分的失业保险费的金额为1716.8元。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的月工资为2960元,根据上述法律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有权代扣代缴被告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1716.8元(2960×1%×4年10个月)。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9160元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原告仅须支付被告14800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原告代扣被告个人应缴付部分1716.8元失业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大汉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张世宏经济补偿金等20000元,如未能按时支付,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息。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大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