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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于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朱年英、晋娜。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1,男,198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14年2月28日生育女孩于某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于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某某1辩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为了孩子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14年2月28日生育女孩于某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加之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琐事发生纠纷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长远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安美